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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鬼吹燈”商標因封建迷信、格調不高被駁回申請?。ǜ剑号袥Q書)

   日期:2023-07-11 11:40:16     來源:商標專利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31    評論:0
核心提示:近日,上海小島文藝創(chuàng)作工作室(下稱小島工作室)與國家知識產權局一審行政判決書公開發(fā)布,小島工作室由《鬼吹燈》作者張牧野(筆名天下霸

近日,上海小島文藝創(chuàng)作工作室(下稱小島工作室)與國家知識產權局一審行政判決書公開發(fā)布,小島工作室由《鬼吹燈》作者張牧野(筆名“天下霸唱”)所投資。

張牧野投資設立的上海小島文藝創(chuàng)作工作室(下稱小島工作室)欲將“鬼吹燈”三字作為商標申請注冊使用在“教育;組織表演(演出)海報雜志(期刊)等商品及劇本編寫、書籍出版”等服務上。

事實上,4月以來,涉“鬼吹燈”的多起案件入選典型案例或迎來宣判。其中,尤以天下霸唱被訴未經許可擅自使用“鬼吹燈”標識,被判與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110萬元備受關注。

中國商標網顯示,目前共有40余件包含“鬼吹燈”字樣的商標信息,申請人涵蓋北京、上海、廣州、深圳、杭州、香港等地的多家企業(yè),其中包括“鬼吹燈”“鬼吹燈古墓探秘”“鬼吹燈之尋龍訣”“鬼吹燈之摸金校尉”等商標,除了涉案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服務外還涉及電子出版物(可下載)、計算機游戲軟件、玩具、電視播放、知識產權許可、多媒體產品的設計和開發(fā)等類別。

其中玄霆公司及其關聯(lián)企業(yè)分別于2007年9月和今年8月累計提交了13件包含“鬼吹燈”字樣的商標注冊申請,但上述申請均被駁回。

國家知識產權局認定第34182677號“鬼吹燈”商標(下稱訴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guī)定,駁回了涉案商標的注冊申請及復審申請。小島工作室不服,認為訴爭商標“鬼吹燈”本身沒有明顯的封建迷信色彩,將其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會產生不良的社會影響,且認為隨著《鬼吹燈》系列小說知名度和影響力不斷攀升,“鬼吹燈”標識也具有了區(qū)分于小說名稱的顯著性,具備了區(qū)分服務來源的功能,遂起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審查判斷有關標志是否構成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時,應當考慮該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本案中,訴爭文字商標“鬼吹燈”,屬于具有封建迷信性質的詞匯,將其使用在“教育;組織表演(演出)”等服務上,易使人產生與封建迷信有關的聯(lián)想,從而給社會造成不良影響。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規(guī)定的情形屬于禁止使用的絕對條款,無法經使用取得知名度而獲準注冊,法院因此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補充:在考慮標志是否可以作為商標使用時,除了應當考慮商標作為廣義商業(yè)標識的經濟功能外,其對于政治、文化、宗教、民族等方面的影響亦不能忽視,商標所承載的多重功能決定了在判斷標志可否作為商標進行使用時,應當進行多方面的考量,認定的標準應當以社會公眾的普遍認知水平和能力為限。本案中,訴爭商標為“鬼吹燈”,該文字作為標志具有宣揚封建迷信的含義,整體格調不高,對我國社會主流文化價值會產生消極、負面的影響。最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附:判決書

上海小島文藝創(chuàng)作工作室與國家知識產權局二審行政判決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京行終384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小島文藝創(chuàng)作工作室
投資人:張牧野。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丹丹,北京市中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韻,北京市中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福倫,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
上訴人上海小島文藝創(chuàng)作工作室(簡稱上海小島工作室)因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行初1487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查明:
一、訴爭商標
1.申請人:上海小島工作室。
2.申請?zhí)枺?4182677。
3.申請日期:2018年10月22日。
4.標志:“鬼吹燈”。
5.指定使用商品(第16類,類似群1601;1605-1607;1611;1617;1620):紙;印刷品;紙制小雕像;海報;印刷出版物;雜志(期刊);平板印刷工藝品;文具;繪畫材料;建筑模型。
二、被訴決定:商評字[2019]第252540號《關于第34182677號“鬼吹燈”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被訴決定作出時間:2019年10月17日。
被訴決定認定:訴爭商標違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guī)定,對訴爭商標的復審申請予以駁回。
三、其他事實
原審訴訟中,上海小島工作室提交了“起點中文網”上《鬼吹燈(盜墓者的經歷)》的作品信息等作為證據,用于支持其訴訟請求。
上海小島工作室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訴爭商標為文字商標“鬼吹燈”,屬于具有封建迷信性質的詞匯,將其使用在“雜志(期刊);文具”等商品上,易使人產生與封建迷信有關的聯(lián)想,從而給社會造成不良影響,訴爭商標已經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guī)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規(guī)定的情形屬于禁止使用的絕對條款,無法經使用取得知名度而獲準注冊。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海小島工作室的訴訟請求。
上海小島工作室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被訴決定,并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鬼吹燈”系列小說擁有極高的知名度,“鬼吹燈”標志具有了區(qū)別商品來源的顯著性,且與張牧野先生建立了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二、“鬼吹燈”作為商標使用,不會產生不良社會影響,原審法院認定和理解存在錯誤。因此,訴爭商標應予核準注冊。
國家知識產權局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證據采信得當,且有被訴決定、訴爭商標檔案、各方當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中提交的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審查判斷有關標志是否構成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時,應當考慮該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因此,在考慮標志是否可以作為商標使用時,除了應當考慮商標作為廣義商業(yè)標識的經濟功能外,其對于政治、文化、宗教、民族等方面的影響亦不能忽視,商標所承載的多重功能決定了在判斷標志可否作為商標進行使用時,應當進行多方面的考量。認定的標準應當以社會公眾的普遍認知水平和能力為限。本案中,訴爭商標為“鬼吹燈”,該文字作為標志具有宣揚封建迷信的含義,整體格調不高,對我國社會主流文化價值會產生消極、負面的影響。因此,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之規(guī)定,上海小島工作室的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屬于絕對禁止條款,違反該條規(guī)定的標志禁止注冊及使用,基于訴爭商標已經違反了該條規(guī)定,故上海小島工作室關于“鬼吹燈”標志具有知名度和顯著性的上訴理由,并不能消除訴爭商標具有不良影響的事實。因此,上海小島工作室的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海小島工作室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的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一百元,均由上海小島文藝創(chuàng)作工作室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樊 雪
審判員 王曉穎
審判員 宋 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宋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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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 http://bqlw.net/news/202011/xwif_127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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