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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專代公司未告知專利授權導致未及時辦理登記手續(xù),專利被視為放棄,后獲賠10萬 | 附判決書

   日期:2023-04-01 15:48:24     來源:商標專利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10    評論:0
核心提示: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朱某某、上海宏景商標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據悉,2008年12月3日,朱某某與上海宏景商標代理

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朱某某、上海宏景商標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據悉,2008年12月3日,朱某某與上海宏景商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景公司)訂立專利申請代理委托合同,約定由宏景公司代理朱某某的專利申請事宜。合同簽訂后,宏景公司的時任法定代表人滕某負責與朱某某溝通,并進行專利申請。2010年左右,因滕某離職,宏景公司告知朱某某與上海宏威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聯(lián)系,由袁某負責相關專利申請代理事宜。該專利于2015年已獲得授權,但由于宏景公司、宏威公司未將此事告知朱某某,宏景公司、宏威公司和朱某某均未在規(guī)定時間內至專利局辦理登記手續(xù),該專利已被視為放棄。

朱某某認為,宏景公司、宏威公司工作失誤致使其未能獲得專利權,給朱某某造成巨大經濟損失,要求宏景公司、宏威公司返還代理費及申請費、實審費6.555元及相應利息6.089.58元、專利研發(fā)各項投資費用76.800元及利息27.552.32元、專利成功后預計轉讓收益3.000.000元以及因訴訟而發(fā)生的各種開支93.035元,以上共計3.210.031.90元。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朱某某與宏景公司的專利申請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宏景公司為朱某某辦理專利代理事務,在收到中國專利局發(fā)出的任何官方文件必須及時轉達給朱某某,如有答復期限,應及時提醒朱某某相關事宜。合同還附有朱某某在滬聯(lián)系人的聯(lián)系方式。合同簽訂之后,朱某某按期支付了相應的費用,但宏景公司卻未能及時將專利的申請進程告知朱某某,導致涉案專利在獲得授權之后因未辦理登記手續(xù)而被視為放棄,故宏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完成相應的專利申請,故其行為已經構成違約。宏景公司違反合同約定,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賠償朱某某因此所遭受的損失。

據此,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判決:一、宏景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朱某某經濟損失100.000元;二、駁回朱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宏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32.480元,由朱某某負擔15.734元,由宏景公司負擔16.746元。

隨后,朱某某、宏景公司與宏威公司不服上海知識產權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的(2018)滬73民初399號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上海知識產權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朱某某、宏景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附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最高法知民終22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某某,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宏景商標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qū)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戚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宏威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區(qū)長壽路。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麥世宏,男,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朱某某、上海宏景商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景公司)與被上訴人上海宏威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威公司)因專利代理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知識產權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的(2018)滬73民初3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朱某某上訴請求:1.撤銷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18)滬73民初399號第二項,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支持朱某某的訴訟請求;2.責令宏景公司先期執(zhí)行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18)滬73民初399號第一項;3.改判宏景公司、宏威公司共同賠償朱某某本案一審時各種維權開支人民幣93035元(以下幣種同)及二審時的各種維權開支;4.改判宏景公司、宏威公司在原審判決第一項的基礎上另行共同賠償朱某某240000元;5.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宏景公司、宏威公司全部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為:一、一審訴訟開支,原審判決未予支持是不正確的。本案并非一般的商業(yè)合同糾紛,實質上是專利侵權糾紛,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應當將訴訟開支計入賠償范圍。二、關于專利的預期轉讓收益,因朱某某個人經濟情況無法支付大額訴訟費,故二審時僅主張240000元。1.朱某某在本案一審時提交了第三方制作的市場前景分析與收益預測報告,未被原審法院采信。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朱某某提交了前述證據,而宏景公司、宏威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證據,因此,朱某某提交的前述證據應當被采信。2.該份市場前景分析與收益預測報告系2009年之前朱某某委托第三方制作的可行性分析報告,并非朱某某單方制作證據。故原審法院否定該份證據的“三性”是錯誤的。3.原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guī)定,里面強調一點“應當預見到的”非常重要。宏景公司、宏威公司作為專利業(yè)界的專業(yè)代理公司,不少專利職業(yè)工作者還同時也是專利轉讓的中介,對于專利被授權后能夠獲得專利轉讓收益的可能性也是很清楚的。4.原審判決對于朱某某主張的預期收益按照酌情確定的方式考慮,應當給出充分的解釋和說明。本案這個酌情確定的數額既無法彌補朱某某所蒙損失之萬一,亦對宏景公司、宏威公司之違約侵權行為起不到應有之懲罰力度,更與我國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力度之需求完全不相符合。三、關于本案過錯歸責,本案過錯責任完全在于宏景公司、宏威公司,而原審法院還是判決朱某某承擔一審案件受理15734元,是適用法律錯誤。

宏景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上海知識產權法院作出的(2018)滬73民初399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駁回朱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3.依法改判,判決朱某某承擔本案一審的訴訟費用;4.判令朱某某承擔本案二審的訴訟費用。主要事實和理由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及適用法律錯誤。涉案《專利申請代理委托合同》第4條第三句約定“如因乙方工作失誤導致甲方權益造成損害,乙方應退還甲方合同協(xié)議的全部費用”,宏景公司認為本條是對損害賠償的約定。在涉案合同對損害賠償有約定的情況下,法院應該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應當適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的規(guī)定。

宏威公司辯稱:1.朱某某與宏威公司之間沒有任何法律關系。2.為朱某某辦理專利申請代理是滕某的個人行為,袁某行為系屬個人好意施惠行為,是協(xié)助滕某查詢、回復和溝通,并非代理行為,與宏威公司無關。3.朱某某請求賠償的損失沒有證據證明,應不予支持。

朱某某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其訴訟請求:判令宏景公司、宏威公司共同賠償朱某某經濟損失共計3.210.031.90元。主要事實和理由:2008年12月3日,朱某某與宏景公司訂立專利申請代理委托合同,約定由宏景公司代理朱某某的專利申請事宜。合同簽訂后,宏景公司的時任法定代表人滕某負責與朱某某溝通,并進行專利申請。2010年左右,因滕雪離職,宏景公司告知朱某某與宏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聯(lián)系,由袁某負責相關專利申請代理事宜。該專利于2015年已獲得授權,但由于宏景公司、宏威公司未將此事告知朱某某,宏景公司、宏威公司和朱某某均未在規(guī)定時間內至專利局辦理登記手續(xù),該專利已被視為放棄。朱某某認為,宏景公司、宏威公司工作失誤致使其未能獲得專利權,給朱某某造成巨大經濟損失,要求宏景公司、宏威公司返還代理費及申請費、實審費6.555元及相應利息6.089.58元、專利研發(fā)各項投資費用76.800元及利息27.552.32元、專利成功后預計轉讓收益3.000.000元以及因訴訟而發(fā)生的各種開支93.035元,以上共計3.210.031.90元。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宏威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1日,法定代表人為袁某,經營范圍包括知識產權代理、專利代理、專利咨詢、知識產權咨詢、商標代理等。

宏景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7日,法定代表人為滕某,2010年9月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戚某。經營范圍包括商標代理服務及相關業(yè)務咨詢。

2008年12月3日,朱某某(甲方)與宏景公司(乙方)簽訂專利申請代理委托合同,約定:1、甲方就下列項目申請中國專利事宜,委托乙方代理,雙方根據專利法及有關規(guī)定協(xié)商一致,達成協(xié)議;2、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專利代理人王強華依法辦理上款專利代理事務,乙方對甲方提供的有關文件資料負有保密責任,依法維護甲方的合法權益;3、甲方應真實的向專利代理人陳述該項目的背景和技術資料及有關數據,積極配合專利代理人辦理專利事務;4、乙方就甲方的申請?zhí)峁I(yè)的意見,在收到完整的交底材料后的兩周內完成專利說明書初稿,在得到甲方確認后的兩個工作日內遞交申請。乙方在收到中國專利局發(fā)出的任何官方文件,必須及時轉達給甲方,如有答復期限,乙方應及時提醒甲方相關事宜。如因乙方工作失誤導致甲方權益造成損害,乙方應退還給甲方合同協(xié)議的全部費用;……6、在合同有效期內,雙方中任何一方如有聯(lián)系地址、電話、聯(lián)系人等的變化,須及時書面通知對方,如因一方未能及時通知對方所造成的損失,由未通知方負責;7、甲方應在合同簽訂后通過匯款、支票或現金的方式向乙方支付以下費用:申請代理費3.000元,實際審查代理費3.000元。發(fā)明專利官方申請費辦理費用減緩185元,實審辦理費用減緩375元另收。初審和實審可以分開支付。……合同附有在滬聯(lián)系人朱怡華的通訊地址和電話等聯(lián)系方式。一審審理中,原告表示由于其長期不在上海,故在簽訂合同時明確告知宏景公司與在滬聯(lián)系人進行聯(lián)系,故特地在合同上注明在滬聯(lián)系人的聯(lián)系方式。

與朱某某簽訂上述專利申請代理委托合同的是宏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滕某,其名片顯示宏威公司和宏景公司的企業(yè)名稱,右側注明:專辦專利商標。地址:上海市徐匯區(qū)中。地址:上海市徐匯區(qū)中山西路**永生大廈**以及電話中,朱某某表示,滕某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均以兩家公司的名義與其進行商談。

2009年6月30日,宏景公司向朱某某出具3.375元的收據一張。朱某某表示在專利申請過程中,于2008年12月和2009年6月向宏景公司支付代理費及申請費6.555元,但由于時間久遠,第一筆付款相應的票據未能找到。

合同簽訂后,滕某為朱某某辦理專利申請事宜。2010年10月左右,朱某某致電宏景公司,宏景公司告知其滕某已經離開,此事與宏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聯(lián)系。

2011年7月,朱某某向袁某詢問涉案專利申請進程,袁某的助理顧思詩回復郵件稱案件仍在實審中請耐心等待并在附件中告知案件的審理進度。

2011年8月袁某向朱某某送達國家知識產權局出具的發(fā)明專利申請進入實質審查階段通知書。該通知書的發(fā)文日期為2011年7月27日,左上角有滕某的姓名,地址為上海市徐匯區(qū)中山西路202.地址為上海市徐匯區(qū)中山西路**永生大廈**××××.3.申請人或專利權人朱某某,發(fā)明創(chuàng)造名稱:金屬Ti微粒子在促進或增大皮膚外用抗菌或殺菌藥物功效上的用途。

2014年5月15日,袁某的助理顧玨雯發(fā)郵件給朱某某并抄送宏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和經理麥世宏,稱涉案專利已經完成第三次審查意見答辯,等待審查員之回復,并稱有進展將及時通知朱某某。

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公布公告顯示: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4年4月30日公告送達涉案專利的審查意見通知書;2014年9月10日公告送達辦理登記手續(xù)通知書;2015年3月18日,公告送達視為放棄取得專利權通知書;2015年8月12日,專利權視為放棄,放棄生效日為2010年7月28日。

朱某某得知涉案專利權視為放棄的消息后,于2016年10月6日發(fā)郵件給袁某,稱兩個月前來你們事務所談關于申請專利失誤事宜,不知這兩個月與專利局的溝通有何結果。袁某于2016年10月11日回復郵件稱:您提及的事情我在8月10號就有回復過您,由于您原先留的地址收不到國知局的信件導致權利失效,我們已經與國知局做過溝通,也試圖通過我們自己的關系挽救該申請,但均未成功,因此,只能看您那邊是否有辦法改進一下該技術重新申請。朱某某于2016年10月11日再次發(fā)郵件給袁某,稱:“與你所談,專利恢復是無望了。至于技術改進,因為在上次專利申請上已經包羅了所有的范圍,純技術上已無改進之處了。但是你們是專利申請專家,你們幫助看看在文字上和專利內容的范圍上能否作什么改動可以看做為技術改進?另外附帶說一句,這個專利在2014年5月已經獲得日本專利,這個信息對你們有幫助嗎?袁某于2016年10月12日回復郵件稱:我們已經盡力了,甚至咨詢過那些收費辦事的路徑,但由于國知局的系統(tǒng)已經有記錄,無法更改。因此,各方反映都是不能恢復的。至于日本獲得的專利,對中國專利沒有任何幫助。至于改進,我們不是搞技術的,因此只能給出方向供您參考,是否存在其他微粒子或成分與金屬Ti微粒子共同作用能達到同樣或更好的效果?如果實在沒有改進,我們建議暫時放棄,等以后有新的想法或改進再申請。2016年11月15日,朱某某發(fā)郵件給袁某,稱考慮了很久,如果你們認為肯定沒法挽救了,那我想和貴公司提出,此次專利申請,由于貴公司的失誤致使申請失敗,給我造成了巨大的時間和經濟上的損失,希望貴公司考慮一個如何賠償的方案。2016年12月起,朱某某多次發(fā)送郵件至袁某、麥世宏、戚某、李波,要求其公司考慮賠償事宜,但上述郵件均被退回,未能發(fā)送成功。

原審法院認為,朱某某與宏景公司的專利申請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宏景公司為朱某某辦理專利代理事務,在收到中國專利局發(fā)出的任何官方文件必須及時轉達給朱某某,如有答復期限,應及時提醒朱某某相關事宜。合同還附有朱某某在滬聯(lián)系人的聯(lián)系方式。合同簽訂之后,朱某某按期支付了相應的費用,但宏景公司卻未能及時將專利的申請進程告知朱某某,導致涉案專利在獲得授權之后因未辦理登記手續(xù)而被視為放棄,故宏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完成相應的專利申請,故其行為已經構成違約。宏景公司認為,該專利申請委托代理行為系滕某的個人行為,與宏景公司無關,對此原審法院認為,涉案專利申請委托代理合同上蓋有宏景公司的合同專用章,且在簽訂涉案合同時滕某系宏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滕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宏景公司的行為,而非其個人行為。宏景公司的該辯稱意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采信。宏景公司還認為,朱某某應當對于專利申請的流程附有相當的注意義務,其對于專利局未能將相關結果送達具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對此原審法院認為,朱某某并非專業(yè)的專利代理機構,且其長期不在上海,所以在簽訂合同時特別注明在滬聯(lián)系人的聯(lián)系方式,宏景公司對此事屬于明知,卻未將朱某某的正確聯(lián)系方式告知國家知識產權局,且宏景公司本身的地址亦不能成功送達,原審法院認為審查通知未能成功送達系由宏景公司造成,應由宏景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對于宏景公司的該辯稱意見亦不予采信。

在涉案合同的履行過程中,自2010年10月起,就涉案專利的申請事宜朱某某均與宏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進行溝通,宏威公司以其行為參與涉案合同履行。宏威公司認為該行為系袁某的個人行為,宏威公司并不知情,對此原審法院認為,袁某系宏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朱某某與袁某之間的郵件往來有抄送宏威公司的經理麥世宏,故該行為屬于宏威公司的行為,而非袁某的個人行為,故宏威公司實際上以以自己的行為表示其愿意履行合同。《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宏威公司雖然參與了涉案合同的履行,但其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對方,在涉案合同簽訂時,宏威公司尚未成立。即使由于宏威公司的過錯造成相關文件通知未能及時送達,鑒于宏威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對方,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其不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合同瑕疵履行的違約責任仍由宏景公司向朱某某承擔。

宏景公司違反合同約定,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賠償朱某某因此所遭受的損失。朱某某主張的損失包括以下四個部分:專利代理費及申請費、實審費及相應利息;專利研發(fā)各項投資費用及利息;專利成功后預計轉讓收益;因訴訟而發(fā)生的各種開支?!逗贤ā返谝话僖皇龡l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關于專利代理費及申請費、實審費屬于朱某某因宏景公司不履行合同項下義務而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原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專利研發(fā)的各項投資費用,原審法院雖對朱某某提交的其為研發(fā)該專利而支出的費用清單不予采信,但原審法院不否認朱某某為研發(fā)涉案技術方案會投入金錢和時間,對于該部分費用將綜合考慮涉案專利申請的技術領域、技術攻關難度、專利權類型等酌情予以確定。關于專利成功后預計轉讓收益,如果合同正常履行,在涉案技術符合專利法授權條件的前提下,朱某某的申請應該獲得專利授權,這是宏景公司可以預見的范圍。但是在專利授權后,基于該專利展開的商業(yè)活動可能帶來的收益則具有不確定性,顯然超出了宏景公司訂立合同時的預期。而一項專利最終能夠得以實施并取得成功除了考慮專利本身的價值外,還與市場需求、營銷模式等其他多種因素密切相關。故對于朱某某主張的專利授權后預計轉讓收益部分的賠償費用原審法院將參考專利本身的價值等因素酌情予以確定。關于因訴訟發(fā)生的各種開支,由于該案系合同糾紛,而涉案合同并未就合理費用作出約定,故原審法院對于朱某某的該主張不予支持。

據此,原審法院判決:一、宏景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朱某某經濟損失100.000元;二、駁回朱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宏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32.480元,由朱某某負擔15.734元,由宏景公司負擔16.746元。

本院二審期間,朱某某提交了其為了研發(fā)專利而產生的部分交通費、購買產品的費用等票據的翻譯件。但其無法證明該證據與涉案專利的關聯(lián)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主要的爭議焦點是:一、宏景公司是否需要因其違約行為賠償朱某某本案訴訟的各種開支;二、本案原審判決適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是否正確;三、原審判決酌情確定的賠償數額是否合適。

關于焦點一,本案中,朱某某主張宏景公司應當賠償其因訴訟發(fā)生的各種訴訟開支費用。對此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是針對當事人存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所規(guī)定的侵害專利權行為之時所要確定損害賠償范圍的規(guī)定,并非朱某某在本案所主張的因違約行為所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為,根據查明的事實可知,本案系專利代理合同糾紛,朱某某在一審時主張宏景公司賠償其損失的原因在于宏景公司存在的違反涉案專利代理合同的違約行為,此時,因合同糾紛所產生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一般而言實質上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而不包括因合同糾紛所產生的訴訟開支費用。對于當事人因合同糾紛所產生的訴訟開支費用,按照合同自治原則,除非當事人在涉案專利代理合同中當事人就該項開支費用作出了明確約定,否則不應予以支持。本案中朱某某與宏景公司之間在涉案專利代理合同中并未作出過該項約定,故朱某某該項主張,原審法院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關于焦點二,本案中宏景公司主張,《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guī)定是對損害賠償的規(guī)定,本案不能適用該項規(guī)定。對此,本院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宏景公司違反合同約定,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賠償朱某某因此所遭受的損失。同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該條規(guī)定用于確定合同一方當事人違約所應當賠償損失的范圍,并不是確定當事人是否需要賠償損失的規(guī)定。也正是因為本案中當事人在涉案專利代理合同中并無損害賠償之約定,依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本案中,宏景公司因其違約行為理應賠償朱某某因此所遭受的損失。進而才應當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確定宏景公司應當賠償朱某某因此所遭受的損失的范圍。所以,宏景公司該上訴理由,并無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三,朱某某主張原審法院未予采信其市場前景分析與收益預測報告不正確,舉證責任分配不當進而導致原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過低。對此,本院認為,朱某某在本案中主張的損失包括以下四個部分:專利代理費及申請費、實審費及相應利息;專利研發(fā)各項投資費用及利息;專利成功后預計轉讓收益;因訴訟而發(fā)生的各種開支。對于因訴訟而發(fā)生的各種開支在前述焦點一已經闡述,在此不再贅述。亦正如在前述焦點二所闡述,本案宏景公司應當賠償朱某某的損失范圍應當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guī)定確定,在此亦不再贅述。關于專利代理費及申請費、實審費屬于朱某某因宏景公司不履行合同項下義務而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正確,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專利研發(fā)的各項投資費用及專利成功后預計轉讓收益,朱某某在本案一、二審時均提交了其為研發(fā)該專利而支出的費用清單及市場前景分析與收益預測報告,但朱某某并無相關證據證明該部分費用清單與研發(fā)涉案技術方案的關聯(lián)性,同時該市場前景分析與收益預測報告系朱某某單方制作,且其并無任何證據證明涉案技術方案在其他國家所申請專利存在轉化利用的收益,故原審法院對此均未予采信,并無不當。同時,本案并不存在需要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的情形,一方面,朱某某提交的證據不能采信,不能用以證明其主張;另一方面,就此宏景公司并未提交相反的證據反證朱某某的前述主張,本案就此并不存在適用優(yōu)勢證據規(guī)則的基礎。當然,不可否認的是朱某某為研發(fā)涉案技術方案會投入金錢和時間,故對于該部分費用原審法院綜合考慮涉案專利申請的技術領域、技術攻關難度、專利權類型等酌情予以確定,并無不當。而且,如果合同正常履行,在涉案技術符合專利法授權條件的前提下,朱某某的申請應該獲得專利授權,這是宏景公司可以預見的范圍。但是在專利授權后,基于該專利展開的商業(yè)活動可能帶來的收益則具有不確定性,顯然超出了宏景公司訂立合同時的預期。而一項專利最終能夠得以實施并取得成功除了考慮專利本身的價值外,還與市場需求、營銷模式等其他多種因素密切相關。故對于朱某某主張的專利授權后預計轉讓收益部分的賠償費用,原審法院參考專利本身的價值等因素酌情予以確定,亦無不當。因此,朱某某前述上訴主張,均缺乏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本院均不予支持。

另,宏威公司認為,該專利申請委托代理行為系滕某的個人行為,與宏威公司、宏景公司無關,對此本院認為,涉案專利申請委托代理合同上蓋有宏景公司的合同專用章,且在簽訂涉案合同時滕某系宏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滕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宏景公司的行為,而非其個人行為。宏威公司的該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而且,本院在此還必須要提醒宏景公司,作為知識產權專業(yè)代理公司,出現本案這種因工作失誤導致專利申請失效的情形,理應積極承擔責任,而不是推諉卸責,唯如此企業(yè)方可長遠發(fā)展。

綜上所述,朱某某、宏景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95元,由朱某某負擔7795元(已交納),上海宏景商標代理有限公司負擔2300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卓斌

審判員  鄧 卓

審判員  雷艷珍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羅瑞雪

書記員郭云飛

裁判要點

案  號

(2020)最高法知民終220號

案  由

專利代理合同糾紛

合 議 庭

審判長:徐卓斌

審判員:鄧卓、雷艷珍

 

法官助理:羅瑞雪

書記員:郭云飛

裁判日期

2020年4月8日

關 鍵 詞

專利代理合同糾紛:違約責任 :損害賠償

當 事 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宏景商標代理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宏威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判決主文:一、上海宏景商標代理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朱某某經濟損失100.000元;二、駁回朱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涉案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guī)定

法律問題

違約責任損害賠償范圍的確定

裁判觀點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注:本摘要并非判決書之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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