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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印良品”商標侵權糾紛終審|附判決書

   日期:2023-08-09 22:19:13     來源:商標專利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wǎng)     瀏覽:107    評論:0
核心提示:無印良品商標侵權糾紛終審|附判決書北京棉田紡織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棉田公司)與無印良品(上海)商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無印良品公司)又因為

“無印良品”商標侵權糾紛終審|附判決書

北京棉田紡織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棉田公司)與無印良品(上海)商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無印良品公司)又因為侵害“無印良品”商標權打官司了 。

起因:無印良品公司在郵寄包裹袋、商品包裝、交易文書即購物明細單等使用被訴侵權標識“無印良品”

焦點:被訴侵權行為是否侵害棉田公司的“無印良品”注冊商標專用權

上海知識產(chǎn)權法院認為:被訴郵寄包裹袋是被上訴人經(jīng)營的零售店鋪專門為不特定商品統(tǒng)一提供的為郵寄使用的包裹袋,系為向消費者郵寄商品而使用的防止商品毀損的包裹袋,實際是店鋪提供服務的一種方式。因此,上訴人關于被訴郵寄包裹袋系商品包裝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涉案“無印良品”專賣店這種主要提供自有品牌零售服務的綜合性雜貨店鋪而言,被訴侵權網(wǎng)店及購物明細單抬頭、網(wǎng)購商品郵寄包裹袋上標注的被控侵權標識,并非旨在表明某一商品來源,而是表明商品銷售服務提供者。因此,上訴人關于被上訴人對被訴侵權標識的使用不是服務商標的使用,而是商品商標的使用之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訴侵權標識使用在被上訴人自有品牌雜貨商品的零售服務上,而上訴人“無印良品”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在第24類商品上,前者服務與后者商品之間不構成類似商品與服務。因此,被上訴人的被訴侵權行為未侵犯上訴人“無印良品”注冊商標專用權。

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附判決書:

北京棉田紡織品有限公司與無印良品(上海)商業(yè)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知識產(chǎn)權法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滬73民終73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棉田紡織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慧忠北里天創(chuàng)世緣D1座1804室。

法定代表人:馬濤,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國強,北京市京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越,北京市京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無印良品(上海)商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qū)南京西路1601號35樓3501-3508室。

法定代表人:清水智,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龐磊,北京觀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義彪,北京觀永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棉田紡織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棉田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無印良品(上海)商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無印良品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2020)滬0107民初29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閱卷并于2021年12月27日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查和詢問。上訴人棉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國強、高越,被上訴人無印良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龐磊、黃義彪接受了詢問。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棉田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改判支持棉田公司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的郵寄包裹袋屬于商品包裝,其在郵寄包裹袋上使用被訴侵權標識“無印良品”屬于商品商標的使用;被上訴人在銷售第24類商品時雖未在商品本身使用被訴侵權標識,但在商品包裝、交易文書即購物明細單上使用被訴侵權標識均系對上訴人“無印良品”注冊商標權的侵害。二、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使用被訴侵權標識是對服務商標的使用,商品網(wǎng)上銷售平臺屬于服務場所錯誤。被上訴人為銷售自己的商品所提供的服務不屬于商品分類表第35類服務中的“替他人推銷”之零售服務,其所使用的被訴侵權標識不是服務商標。三、一審法院認定被訴侵權商品上使用的“無印良品MUJI”與被上訴人對應,但亦構成反向混淆,亦是對上訴人“無印良品”注冊商標權的侵害。被上訴人惡意侵害上訴人商標權,獲取非法利益,主觀惡性極大,應當予以重罰。

被上訴人無印良品公司辯稱:1.被訴侵權商品上沒有使用上訴人的權利商標,不存在商標侵權。2.網(wǎng)店抬頭、小票明細抬頭并不標明在商品名稱中,被訴的郵寄包裹袋使用“無印良品”是企業(yè)字號和服務商標的使用。請求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上訴人棉田公司一審的訴訟請求:1.判令無印良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561046號、第7494239號、第14130423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包括:1)停止在棉田公司權利商標指定的第24類商品包裝及交易文書上使用“無印良品”商品,2)停止在其官網(wǎng)頁面頂部及其他顯著位置使用“無印良品”商標;2.判令無印良品公司在中國大陸所有門店(包括直營店、加盟店)入口顯著位置、“無印良品MUJI”微信公眾號(微信號:MUJI_CHINA)及無印良品MUJI官網(wǎng)(www.muji.com.cn)首頁及頭條位置連續(xù)30日發(fā)表書面聲明,消除因其侵權行為造成的不良影響;3.判令無印良品公司賠償棉田公司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300萬元(幣種下同),以及為制止侵權支付的合理費用合計75.080元。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及裁判理由詳見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判決:對棉田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上訴人二審中提供關于第1561046號“無印良品”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2020)京行終1737號關于第7494239號“無印良品”商標無效宣告請求的行政判決書、(2021)京73行初4926號關于第1561046號“無印良品”商標無效宣告請求的行政判決書、第35類第4471277號“無印良品”商標撤銷復審決定書,以證明被上訴人對被訴侵權標識的使用是商品商標的使用、被上訴人銷售自有品牌商品不屬于對第35類商標的使用,被上訴人認為上述證據(jù)因與本案缺乏關聯(lián)性。本院采納被上訴人的質證意見,對上述證據(jù)不予采納。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一)未經(jīng)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二)未經(jīng)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上訴人在第24類商品上注冊了第1561046號“無印良品”商標、第7494239號“無印良品”商標、第14130423號“無印良品”商標,未經(jīng)上訴人許可,他人不得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無印良品”“無印良品”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本案中,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有如下三種:1、網(wǎng)購商品郵寄包裹袋上使用“MUJI無印良品”(上下)標識字樣;2、官網(wǎng)商城購物明細單左上角使用“MUJI無印良品”(上下)標識字樣、反面抬頭使用“無印良品”字樣;3、官網(wǎng)商城網(wǎng)頁首部或其他顯著位置使用“MUJI無印良品”標識字樣。本案二審主要的爭議焦點在于上述三項被訴侵權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的“無印良品”注冊商標專用權。本院對此評析如下:

上訴人提出網(wǎng)購商品郵寄包裹袋屬于商品包裝,故被上訴人在郵寄包裹袋上使用被訴侵權標識構成商標侵權。一般而言,商標的使用不僅局限于在商品本身上的使用,還可以包括在商品包裝或交易文書上的使用,其中商品包裝,主要是指商品制作過程中為實現(xiàn)商品流通方便而進行的包裝。而本案被訴郵寄包裹袋是被上訴人經(jīng)營的零售店鋪專門為不特定商品統(tǒng)一提供的為郵寄使用的包裹袋,系為向消費者郵寄商品而使用的防止商品毀損的包裹袋,實際是店鋪提供服務的一種方式。因此,上訴人關于被訴郵寄包裹袋系商品包裝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為銷售自己的商品所提供的服務不屬于商品分類表第35類服務中的“替他人推銷”之零售服務,其所使用的被訴侵權標識不是服務商標。根據(jù)在案證據(jù)證實,被上訴人的經(jīng)營模式主要通過在全國各地開設實體專賣店及網(wǎng)上店鋪,主要從事自有品牌的家居、服裝、食品、文具、化妝品等日用雜貨商品的零售服務。在其專賣店提供的雜貨商品零售服務上,被上訴人在開設的實體專賣店招牌及網(wǎng)上店鋪標注為“無印良品”或者“MUJI無印良品”,在統(tǒng)一使用的購物明細單及郵寄包裹袋上使用“無印良品”等標識。對于涉案“無印良品”專賣店這種主要提供自有品牌零售服務的綜合性雜貨店鋪而言,被訴侵權網(wǎng)店及購物明細單抬頭、網(wǎng)購商品郵寄包裹袋上標注的被控侵權標識,并非旨在表明某一商品來源,而是表明商品銷售服務提供者。因此,上訴人關于被上訴人對被訴侵權標識的使用不是服務商標的使用,而是商品商標的使用之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關于被上訴人銷售自己商品之服務不屬于第35類服務類別之上訴理由,首先,被上訴人就自有品牌商品的零售服務,是否屬于第35類服務類別并不影響本案的侵權判定,亦不屬于本案應當審理的范圍。其次,在案證據(jù)顯示被上訴人關聯(lián)公司的第4471277號“無印良品”商標在第35類推銷(替他人)等服務上曾被國家商評委認定為馳名商標。因此,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被訴侵權標識使用在被上訴人自有品牌雜貨商品的零售服務上,而上訴人“無印良品”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在第24類商品上,前者服務與后者商品之間不構成類似商品與服務。因此,被上訴人的被訴侵權行為未侵犯上訴人“無印良品”注冊商標專用權。同時本院亦注意到,正是基于被上訴人在對其品牌的運營過程中,一直持續(xù)將“無印良品”“MUJI”及其結合的標識使用于其提供的雜貨商品零售服務上,從而使得相關公眾已經(jīng)將該標識與被上訴人及其母公司良品計畫之間建立起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即普通消費者在被上訴人開設的“無印良品”專賣店或網(wǎng)上店鋪中購買涉及第24類商品時,不會誤認為該商品來源于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銷售的第24類商品上使用其自有“MUJI”商標,未使用被訴侵權標識,被上訴人的使用方式已合理避讓上訴人的“無印良品”注冊商標的權利邊界,上訴人關于反向混淆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審判決認定被訴侵權行為不構成侵害上訴人的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1.400元,由上訴人北京棉田紡織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陸鳳玉

審 判 員 杜靈燕

審 判 員 陳瑤瑤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錢 瓊

書 記 員 沈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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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 http://bqlw.net/news/202210/xwif_282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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