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零某軟件有限公司訴小某通訊技術有限公司、北京小某移動軟件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廣西高級人民法院(2023)桂民終196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2021年5月,小某通訊公司、小某移動公司生產研發(fā)MI8手機瀏覽器,該瀏覽器對零某軟件公司經營的播放器軟件的下載和安裝設置了多個步驟的風險提示。提示內容包括:“xfplay.apk疑為色情軟件,危害青少年健康 可能造成財產損失”“風險提示該應用疑為色情軟件,可能會利用色情內容進行惡意扣費、推廣第三方軟件等行為,請謹慎下載”“疑為色情軟件,建議取消安裝”“該應用疑為色情軟件,可能會利用色情內容進行惡意扣費,推廣第三方軟件等行為,請謹慎安裝”“該應用涉嫌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等。該提示的每個步驟均有繼續(xù)和取消或者退出選項,用戶可通過提示步驟完成下載和安裝。零某軟件公司認為前述風險提示行為嚴重損害其合法權益和消費者權利,已構成商業(yè)詆毀和不正當競爭,應承擔停止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等責任,故提起本案訴訟。法院認為,涉案軟件與同為零某軟件公司研發(fā)的另一軟件“密某”配合使用下可播放涉黃鏈接視頻,被多個新聞媒體專題負面報道,長期被互聯(lián)網用戶、小某手機用戶舉報,涉案軟件官網及論壇用詞存在不雅,政府職能部門通報要求零某軟件公司就涉案軟件進行整改等。因此前述提示內容有充分的事實基礎,不屬于虛假信息或誤導性信息。法律規(guī)定網絡服務提供者對暴力、色情等違法信息負有網絡信息安全管理義務。小某通訊公司、小某移動公司根據手機用戶對涉案軟件的投訴、新聞媒體的相關報道、國家機關的處理情況等事實,將涉案軟件納入高風險應用管理,采用技術手段對下載涉案軟件的客戶進行風險提示,是履行作為網絡服務提供者、移動終端設備產品提供者應盡的法律義務,具有合理理由;主觀上是為了向用戶提供健康、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網絡產品和服務,其目的具有正當性,不具有故意損害競爭對手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的非法故意。提示行為具有客觀事實依據,不構成商業(yè)詆毀,也未超出必要限度以及對涉案軟件的應用構成妨礙或者破壞,不構成互聯(lián)網不正當競爭行為。故判決駁回零某軟件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一審宣判后零某軟件公司提出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互聯(lián)網正當競爭行為判定需要考慮經營者利益、消費者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更需要關注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涉案播放軟件曾長期支持用戶在線下載播放涉黃鏈接視頻,明顯有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與我國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等要求嚴重不符。本案對播放類等軟件下載安裝過程中設置的風險提示的互聯(lián)網新型行為性質進行了積極探索,為網絡風險提示行為的正當性邊界和互聯(lián)網商業(yè)道德認定提供了司法范式,創(chuàng)設了風險提示行為不正當競爭的個案認定規(guī)則;也通過司法裁判方式,對以保護用戶隱私為由對涉黃視頻鏈接不采取屏蔽技術的放任態(tài)度予以批評,對追求營造清朗網絡空間的提示行為予以肯定,充分維護健康安全干凈的網絡環(huán)境,推動平安中國、法治中國建設。
01
南寧市中某城市燃氣發(fā)展有限公司訴廣西南寧中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等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廣西高級人民法院(2023)桂民終3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中某燃氣公司在南寧市取得城鎮(zhèn)燃氣特許經營權,該公司在經營燃氣管道建設等業(yè)務的同時,向須安裝燃氣報警器的客戶開展燃氣報警器銷售、安裝業(yè)務。朱某等人均為中某燃氣公司員工。中某機電設備公司、燃某公司均為李某超設立的一人公司,李某超系某辰公司股東。中某燃氣公司根據另案生效刑事判決的認定,即李某超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與朱某等人約定由中某燃氣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對客戶謊稱李某超經營的中某機電設備公司、燃某公司、瀚某公司是中某燃氣公司的關聯(lián)公司、合作公司,讓客戶與李某超的公司簽訂燃氣報警器銷售、安裝合同,或者直接讓客戶與李某超的公司簽訂合同。李某超向中某燃氣公司員工行賄1000多萬元,李某超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中某燃氣公司相關員工構成受賄罪等事實,主張中某機電設備公司、燃某公司、瀚某公司、李某超、朱某等人,構成商業(yè)賄賂、商業(yè)混淆以及侵害商業(yè)秘密等不正當競爭行為,應承擔相應侵權賠償責任,提起本案訴訟。法院認為,中某機電設備公司、燃某公司、瀚某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業(yè)賄賂不正當競爭,李某超通過控制上述三公司,并實際使用一套人員實施上述行為,行為上具有一致性,構成商業(yè)賄賂的共同侵權;上述三公司、李某超及朱某等人的行為,主觀上具有明顯惡意,客觀上會使相關客戶誤認為存在關聯(lián)或者合作關系,足以導致混淆,構成商業(yè)混淆的共同侵權,故判決中某機電設備公司、燃某公司、瀚某公司及李某超共同賠償中某燃氣公司經濟損失2500萬元,朱某等人在各自參與實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范圍內對上述損失賠償數額承擔相應份額的連帶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
當前市場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趨于復雜,行為實施人、行為性質以及侵權賠償數額的認定成為不正當競爭案件審理的疑難點。本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相關規(guī)定,針對案件涉及的商業(yè)賄賂、商業(yè)混淆、侵害商業(yè)秘密等多項不正當競爭行為,厘清不同行為所規(guī)制的不同經營者的范圍,同時結合相應刑事生效判決認定的交易數額、行賄受賄金額及行為人構成多項不正當競爭行為等因素考量,判處2500萬的高額賠償。本案有效彰顯了人民法院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fā)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的堅定決心,對類案處理亦具有一定借鑒意義。
02
朱某如、朱某敏假冒注冊商標罪、王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河池市宜州區(qū)人民法院(2023)桂1203刑初393號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2023年6月29日至7月8日期間,朱某如、朱某敏在未經注冊商標所有權人許可的情況下,打印假冒涉案“風華”注冊商標的標簽及購買印刷有涉案注冊商標的包裝箱,將標簽貼在進購的貼片電容包裝盤后裝箱發(fā)貨給王某;王某明知是假冒涉案注冊商標的貼片電容仍然銷售給被害人吳某堂。朱某如、朱某敏銷售給王某的假冒涉案注冊商標貼片電容金額共計52400元,王某銷售給吳某堂的假冒涉案注冊商標貼片電容金額共計60800元。案發(fā)后,公安機關依法查封并扣押了王某銷售給吳某堂假冒涉案注冊商標的貼片電容二十二箱。王某退賠吳某堂65000元,取得吳某堂的諒解;朱某如、朱某敏分別退出違法所得4346元、5654元。法院認為,朱某如、朱某敏未經注冊商標所有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服務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jié)嚴重,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王某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被告人朱某如、朱某敏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審判決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
典型意義
長期以來,假冒注冊商標行為屢見不鮮、屢禁不止,嚴重打擊著商標持有人的創(chuàng)造積極性,影響市場品牌的創(chuàng)新發(fā)展。加大對假冒注冊商標行為的刑事打擊力度是構建知識產權嚴保護的有效舉措。本案審理法院依法認定案涉犯罪行為不僅損害了權利人企業(yè)商譽,也侵犯了消費者合法權益,并綜合考慮涉案商標知名度、犯罪行為、認罪態(tài)度等因素,依法判處被告人刑罰,并處罰金,充分體現(xiàn)了人民法院加強知識產權刑事保護力度,依法嚴懲知識產權犯罪的司法態(tài)度。
03
廣西名某特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訴桂平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行政處罰糾紛案〔貴港市覃塘區(qū)人民法院(2023)桂0804行初7號行政判決書〕
案情摘要
桂平市監(jiān)局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潯市監(jiān)處字〔2022〕42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名某水泥公司擅自在其品牌的水泥袋上印上“王牌工匠”字樣,并將其用于包裝白水泥對外銷售,該文字標識與華某公司控股(香港)有限公司持有的“
”商標文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故決定對名某水泥公司作出沒收被訴侵權水泥袋、罰款15萬元的行政處罰。名某水泥公司不服該行政處罰,遂起訴請求判令桂平市監(jiān)局撤銷該行政處罰決定書,返還罰款15萬元。法院認為,桂平市監(jiān)局作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具有對市場主體涉嫌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進行查處的法定職責。名某水泥公司在其白水泥包裝袋的正中間位置使用的“王牌工匠”字樣與某公司“
”商標雖然字體、字號不同,但內容、呼叫方式及文字含義均相同,已構成近似;其雖抗辯稱使用“王牌工匠”字樣系描述性使用,也同時在包裝袋使用其有知名度的自有商標,不存在侵權主觀故意,但名某水泥公司的涉案使用方式超出了合理范圍,且結合被訴侵權標識在包裝中的位置,其與“
”商標的近似度及“
”商標同樣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其標注方式不足以避免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故名某水泥公司的涉案行為已侵犯了華某公司“
”注冊商標專用權,桂平市監(jiān)局據此作出的行政處罰合法適當,亦不存在程序違法情形,故判決駁回名某水泥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
企業(yè)作為市場經營主體,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等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誠信經營,發(fā)展其自有品牌、增強其品牌辨識度,共同維護市場經營秩序。本案審理法院通過對行政處罰及聽證等程序的事實證據、職權依據、實體及程序依據的全面審查,依法確認行政處罰行為的合法性,有效監(jiān)督、支持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對加強知識產權行政保護、營造法治化營商環(huán)境具有積極的示范意義。
04
北京新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與北海市星某貿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發(fā)行權糾紛案〔北海市海城區(qū)人民法院(2022)桂0502民初6702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新某文化傳播公司經授權獲得《劍橋雅思官方真題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包括港澳特區(qū)和臺灣地區(qū))的獨家授權經銷權。2022年8月9日,新某文化傳播公司發(fā)現(xiàn)星某貿易公司經營的京東APP店鋪中出售了《劍橋雅思官方真題集 5-16》(簡稱被訴侵權商品),認為星某貿易公司的上述行為侵害其對涉案正版圖書的發(fā)行權,提起本案訴訟。一審審理過程中,新某文化傳播公司電子數據取證確認星某貿易公司仍未停止侵權,繼續(xù)在其經營的京東APP店鋪內銷售被訴侵權商品,據此在本案中提出懲罰性賠償的主張。法院認為,星某貿易公司銷售的被訴侵權商品,經比對屬于盜版書籍,故星某貿易公司侵害了新某文化傳播公司對涉案正版圖書享有的發(fā)行權,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賠償數額上,雖然涉案店鋪經營時間不長,被訴侵權圖書銷量較少,銷售額不高,但基于本案開庭后星某貿易公司仍未停止侵權行為,繼續(xù)在其經營的京東APP店鋪內,銷售被訴侵權商品的事實,足以認定其侵權故意明顯,侵權行為情節(jié)嚴重,法院據此支持新某文化傳播公司提出的三倍懲罰性賠償主張。故判決星某貿易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新某文化傳播公司經濟損失及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費用合計50266.4元。本案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
懲罰性賠償是全面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有效保護創(chuàng)新、遏制侵權、加大違法成本的重要手段。本案根據被告在開庭后仍未停止侵權行為的事實認定其符合“故意且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依法對其適用懲罰性賠償,讓侵權人付出沉重代價,有效打擊和震懾了盜版行為,體現(xiàn)了人民法院在互聯(lián)網銷售領域加強版權保護的力度以及促進出版產業(yè)健康發(fā)展的司法導向。
05
O*移動通信有限公司訴萍鄉(xiāng)市捷某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梁某忠、梁某彪侵害商標權糾紛案〔崇左市江州區(qū)人民法院(2022)桂1402民初2439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O*移動通信公司系“OPPO”系列注冊商標的權利人,2021年2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友誼關海關在捷某公司出口的貨物中查獲了背面標有與“OPPO”注冊商標相同標識的充電器2000個,價值12850元,經O*移動通信公司確認上述貨物為侵犯“OPPO”商標專用權的貨物。涉案貨物報關單上發(fā)貨人及生產銷售單位均為捷某公司,廣西元某物流公司為報關申報單位,報關物品為收銀紙。2021年5月7日,捷某公司的業(yè)務員劉某到友誼關海關接受調查承認沒有對涉案報關出口貨物開箱檢查,主張涉案充電器是誤裝,并提供相關證據。友誼關海關對上述行為作出南友關知字〔2021〕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收侵權貨物并處以罰款人民幣1285元。O*移動通信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法院認為,捷某公司作為出口商,在出口的被訴侵權產品上突出使用“OPPO”標識,與涉案三注冊商標構成相同,被訴侵權產品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屬于同類商品,故捷某公司構成侵權。廣西元某物流公司作為專門從事報關工作的企業(y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其接受捷某公司的委托申報出口貨物,未盡審慎檢查義務,放任侵權結果的發(fā)生,符合共同侵權的主客觀要件,應認定其與捷某公司共同侵害了O*移動通信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共同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廣西元某物流公司在本案訴訟過程中被注銷,相應的侵權責任由其股東承擔。故判決捷某公司及廣西元某物流公司的原股東共同賠償O*移動通信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合計3萬元。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
我國實行國際貿易嚴格審查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規(guī)定,報關企業(yè)對委托人出口貨物的知識產權狀況負有合理審查的法定義務,并提交有關證明文件;如報關企業(yè)未履行相應的合理審查義務,則構成幫助侵權,承擔共同侵權的連帶賠償責任。該案例確立的裁判規(guī)則有助于完善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的銜接機制,引導報關企業(yè)履行其合理審查義務,推動在跨境出口活動中形成知識產權司法保護與行政保護的合力。
06
廣東靈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與文某、梁某谷、汕頭市歡某玩具廠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桂02民初35號、39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靈某文化科技公司成立于2009年,是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的權利人。2020年通過公證取證方式在文某、梁某谷各自經營的店鋪分別購買了被訴侵權產品,產品標注的生產廠商為汕頭市歡某玩具廠。靈某文化科技公司認為文某、梁某谷、汕頭市歡某玩具廠未經其許可,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了落入其專利權保護范圍的侵權產品,構成侵權,遂分別起訴銷售者文某、梁某谷,并將生產者汕頭市歡某玩具廠列為案件的被告。法院認為,在專利侵權糾紛中,行為人可能存在不同的侵權行為侵害他人同一專利權而引發(fā)多個訴訟的情形。靈某文化科技公司基于同一專利權,針對生產、銷售不同型號侵權產品的行為分別提起訴訟,不屬于重復訴訟;兩案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均已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對文某提出的合法來源抗辯,雖然汕頭市歡某玩具廠認可文某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系由從其處購進,但文某、汕頭市歡某玩具廠均未提交符合正常交易習慣的相關交易證據,僅依文某的陳述和汕頭市歡某玩具廠的自認,不能認定銷售者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或是免除銷售者的賠償責任。法院結合銷售者、生產者侵權行為的不同性質和情節(jié),侵權行為所處地區(qū)的經濟發(fā)展水平等因素,判決汕頭市歡某玩具廠、文某、梁某谷立即停止侵權,文某、梁某谷各自賠償靈某文化科技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1萬元,汕頭市歡某玩具廠兩案中分別賠償靈某文化科技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5萬元(兩案合計10萬元)。一審判決后,文某、梁某谷、汕頭市歡某玩具廠提出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加強知識產權侵權源頭治理,引導專利權人追根溯源,源頭遏制,是保護專利技術創(chuàng)新,提升知識產權司法保護質效的有效舉措。本案系專利權人對銷售者和生產者一并提起的侵害專利權訴訟,針對銷售者和生產者實施侵權行為的不同性質、侵權行為的情節(jié)和危害程度大小,作出不同的侵權賠償數額認定,加大對知識產權源頭侵權行為的懲治力度;對引導權利人有效合理維權,減少避免涉小商戶終端銷售商的過多侵權訴訟,促進知識產權保護標本兼治,凈化市場交易環(huán)境具有一定指引作用。
07
廣東某大學訴廣西某學院侵害商標權糾紛案〔廣西高級人民法院(2022)桂民終1153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廣東某大學2008年10月21日獲得“廣外”注冊商標所有權。廣西某外語職業(yè)學院于2011年5月4日變更校名為廣西某學院。廣東某大學發(fā)現(xiàn)廣西某學院在其運營的微信公眾號簡介、網站首頁背景圖片標題、網頁欄目文字介紹、文章標題及內容中多處使用“廣外”文字,侵害其注冊商標專用權。廣東某大學因向廣西某學院寄送律師函要求立即停止上述使用行為、賠禮道歉未果,提起本案訴訟。法院認為,當高校將校名簡稱作為教育服務品牌申請注冊取得商標后,該簡稱即具有一定的商業(yè)價值及品牌宣傳效應,受到商標法的保護,后成立的其他高校在同行業(yè)領域使用相同或類似簡稱時,應當盡合理的注意避讓義務,避免削弱既有商標的顯著性以及該商標與權利人之間的對應關系。“廣外”商標是廣東某大學對其校名簡稱申請注冊的商標,經過多年使用及宣傳推廣,成為該校的教育品牌標志之一,且在相關公眾中“廣外”商標標識與廣東某大學提供的教育品牌服務已形成緊密聯(lián)系。廣西某學院在官方網站、微信公眾號公開對外發(fā)布信息,面向的群體不僅是本校師生,還有不特定社會公眾;其在教育行業(yè)推廣宣傳教育服務或實際提供培訓服務時對“廣外”文字的使用,構成商標性使用,且屬于在同行業(yè)領域對類似校名簡稱的使用。在沒有證據證實有在先使用等先用權抗辯事實的情況下,廣西某學院的使用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其抗辯在使用“廣外”標識的同時加入其他標識,足以區(qū)分其提供教育品牌服務的來源,不會產生與“廣外”商標混淆的主張,不能成立。涉案使用行為實質上削弱了“廣外”商標與廣東某大學之間的聯(lián)系,妨礙了該商標發(fā)揮識別服務來源的基本功能。故判決廣西某學院停止侵權,并賠償廣東某大學經濟損失及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費用合計10萬元。
典型意義
在教育產業(yè)化的市場環(huán)境下,校名及校名簡稱作為高校的無形財產,承載了社會評價和大學自身發(fā)展建立的聲譽,具有市場商業(yè)價值,應作為知識產權無形資產予以保護。本案對高校之間使用校名簡稱的合理邊界進行了積極探索,通過司法裁判確認高校通過商標權保護其校名簡稱的可行性,對保護知名高校名稱或校名簡稱、規(guī)范行業(yè)市場主體的行為具有較好的引導示范意義。
08
歐某家居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訴陸川縣洪某廚衛(wèi)經營部侵害商標權糾紛案〔廣西高級人民法院(2023)桂民終738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歐某公司成立于1994年,是涉案“歐派”注冊商標的商標專用權人。歐某公司認為洪某廚衛(wèi)經營部在其經營場所的店鋪招牌、店內陳列牌匾、宣傳名片上大量使用“歐派”文字,侵害其涉案商標專用權,提起本案商標侵權訴訟。二審期間,洪某廚衛(wèi)經營部的經營者丘某妹抗辯其已于2019年3月搬遷店鋪,但一直未辦理經營場所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歐某公司公證取證時,洪某廚衛(wèi)經營部已不在原工商登記的地址經營,使用“歐派”文字作為店鋪招牌的店鋪不是其實際經營,侵權行為不是其實施,其不構成侵權。法院認為,洪某廚衛(wèi)經營部與歐某公司的經營范圍相似,洪某廚衛(wèi)經營部未經注冊商標專用權人許可,在經營場所的店鋪招牌、店內陳列牌匾、宣傳名片上大量使用“歐派”文字標識,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其經營的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侵害了歐某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丘某妹的抗辯,不能對抗國家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tǒng)對外公布的企業(yè)信息;依據《企業(yè)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的規(guī)定,企業(yè)對所公示的信息負有保證真實性和及時報送登記的義務,丘某妹在變更洪某廚衛(wèi)經營部經營場所后未及時報送申請變更登記,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歐某公司根據工商登記信息將注冊登記為該地址的企業(yè)及經營者作為侵權被告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guī)定,在無證據證明實施涉案侵權行為另有其人的情況下,由工商登記的經營主體承擔責任。故判決洪某廚衛(wèi)經營部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歐某公司經濟損失及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費用合計2萬元。
典型意義
企業(yè)的工商登記對社會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權信賴工商登記機關的登記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tǒng)公示的信息,是判斷企業(yè)相關法律責任的依據。近年發(fā)生的知識產權侵權糾紛案件中,不少案件存在因企業(yè)主體變更經營場所等企業(yè)信息時未及時向相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導致實際侵權主體與工商登記主體不一致的情形。本案裁判明確了經營者報送企業(yè)信息的主體責任,對指導市場經營主體依法及時報送企業(yè)信息,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09
中國某出版社訴黃某興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來賓市興賓區(qū)人民法院(2023)桂1302民初2601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中國某出版社享有2021年注冊會計師考試輔導教材《會計》(以下簡稱涉案教材)的專有出版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及以自己的名義獨立進行維權的權利。2022年4月25日黃某興通過微信公眾號發(fā)布文章“21注會電子版資料更新”,文章內含有“2021CPA電子資料”的百度網盤鏈接地址及提取碼。中國某出版社下載后發(fā)現(xiàn)該文件內含有多個教材與其被授權的涉案教材一致,認為黃某興的上述行為侵犯了自己所享有的涉案教材的復制權、發(fā)行權、改編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故提起本案訴訟。法院認為,黃某興在未獲得權利人授權許可的情況下,將包括涉案教材在內的眾多電子版文件打包上傳百度網盤,并將百度網盤鏈接地址及提取碼在其微信公眾號公開發(fā)布,使任何公眾均可通過其公眾號獲得并下載涉案教材,其傳播行為面向的對象系不特定的多數人,符合信息網絡傳播權向“公眾”提供的要件,侵害了中國某出版社對涉案教材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故判決黃某興賠償中國某出版社經濟損失及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費用合計6000元。本案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基于互聯(lián)網傳播媒介,為規(guī)范控制他人在網絡上使用作品,賦予作者的權利。由于互聯(lián)網信息傳輸的廣泛性、快速性及簡便性,近年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訴訟案件日益增多,該類著作權侵權案件造成的經濟損失及不良影響比傳統(tǒng)侵權所造成的危害范圍更廣。本案對侵權人的侵權行為進行了準確分析界定,有效警示網絡搬運者“網絡并非法外之地”,對維護互聯(lián)網傳播作品模式的良性發(fā)展及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起到指引作用。
10
永康市唐某商貿有限公司訴玉林市富某工作室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廣西高級人民法院(2023)桂民終703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唐某公司2020年11月1日經授權獲得涉案“肥皂盒”的外觀設計專利權許可。2021年7月,唐某公司發(fā)現(xiàn)富某工作室在拼多多平臺上經營的店鋪銷售與涉案肥皂盒外觀設計專利相同的被訴侵權商品,認為該工作室的上述行為侵犯了自己所享有的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故提起本案訴訟。法院認為,富某工作室未經權利人許可,在其經營的網店中銷售、許諾銷售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產品,侵犯了唐某公司的外觀設計專利權。富某工作室以采用“一件代發(fā)”的商業(yè)模式為由提出合法來源抗辯主張,并對其抗辯主張,提交證據證明其通過合法的渠道尋找上游賣家,并支付了合理的對價,由上游賣家直接向唐某公司發(fā)貨,在整個交易流程中沒有接觸被訴侵權商品;且提供的電子交易信息證據與權利人提供的公證取證證據信息均能一一對應。據此認定富某工作室具備合法來源的客觀要件,也盡到了基本的審查義務,在唐某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富某工作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銷售、許諾銷售侵權商品的情況下,其合法來源抗辯成立。故判決富某工作室賠償唐某公司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費用3000元。
典型意義
“一件代發(fā)”經營模式因兼具“中間商賺差價”的安全性和低成本、高效率的便捷性,受到諸多電商經營者的青睞。近年來涉“一件代發(fā)”經營模式的知識產權侵權訴訟日益增加,對于該模式下侵權人主張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的認定,應回歸合法來源抗辯制度的立法目的,從合法來源抗辯的主客觀要件進行分析認定。本案綜合考慮權利人合法利益保護及小商品終端銷售商的生存利益,引導權利人追溯侵權產品的交易源頭進行維權,同時提醒電商經營者在日常經營中注意規(guī)避法律風險,提高防范侵權的認知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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