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商標含有企業(yè)名稱時,經常會遇到誤認條款中的“與申請人名義存在實質性差異”的情形,由于該條款屬于禁用性條款,一旦商標被認定屬于這種情形,則無法再投入使用,這對實際已投入使用的商標標志,是幾乎致命性的打擊。
“與申請人名義存在實質性差異”的認定
根據(jù)《商標審查審理指南》下編第三章3.7.2.5規(guī)定,通常標志所含企業(yè)名稱的行政區(qū)劃或者地域名稱、字號、行業(yè)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與申請人名義不符的,判定為與申請人名義存在實質性差異。此處企業(yè)名稱包括全稱、簡稱、中文名稱、英文名稱以及名稱的漢語拼音等,且以容易使公眾將其作為指代企業(yè)主體身份的標識為認定要件。
例如:
例外情形
標志所含企業(yè)名稱與申請人名稱不一致,但符合商業(yè)慣例,且不會使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產生誤認的除外。
例如:
除上述情形外,以下實務案例也克服了該條款。
第25184773 號“山投集團”商標駁回復審案[1]
商標 |
第25184773號“” |
指定商品 |
第15類“樂器”等 |
申請日 |
2017-07-06 |
申請人 |
山西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 |
證據(jù)資料 |
申請人企業(yè)信用網(wǎng)信息查詢頁、山西省國資委發(fā)布的《關于印發(fā)省屬企業(yè)規(guī)范簡稱的通知》、申請人關聯(lián)公司列表、宣傳使用證據(jù)等。 |
法院認定 |
訴爭商標由純文字“山投集團”構成。雖然從文字構成上,“山投集團”與山西投資集團的全稱存在一定差異,但山西投資集團提交的在案證據(jù)能夠證明“山投集團”作為山西投資集團的簡稱,經過其使用已經具有了較高的知名度,與其形成了較為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相關公眾能夠將“山投集團”作為指代山西投資集團主體身份的標志符號。因此,山西投資集團將該標志作為商標進行注冊和使用,客觀上不會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來源、質量等特點產生誤認,不具有欺騙性,亦不會產生誤導相關公眾的后果,故不應禁止注冊和使用。因此,訴爭商標不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的所指之情形。 |
第28168861號“騰創(chuàng)控股”商標駁回復審案[2]
商標 |
第28168861號“” |
指定商品 |
第9類“可下載的計算機軟件”等 |
申請日 |
2017-12-19 |
申請人 |
騰創(chuàng)未來(深圳)有限公司 |
復審理由 |
申請人實際就是騰創(chuàng)集團全資控股的企業(yè)。申請商標與申請人名義相符,不具有欺騙性;申請商標經申請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與其形成對應關系。 |
證據(jù)資料 |
騰創(chuàng)控股同意申請人以騰創(chuàng)控股名義運營的證明函及設立申請人的外商投資企業(yè)的批準證書、申請人對騰創(chuàng)控股品牌及公司項目的推廣材料、商標使用證據(jù)及相關證據(jù)等。 |
復審認定 |
我局通過國家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tǒng)依據(jù)申請人的企業(yè)名稱進行核查,申請人確為騰創(chuàng)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我局對申請人證據(jù)中關于騰創(chuàng)控股有限公司同意申請人以騰創(chuàng)控股的名義并代表騰創(chuàng)控股在中國進行運營事宜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因此,申請商標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情形。 |
第30597774 號“盛乾集團”商標駁回復審案[3]
商標 |
第30597774號“” |
指定商品 |
第36類“資本投資”等 |
申請日 |
2018-04-28 |
申請人 |
深圳市圣乾投資有限公司 |
復審理由 |
申請人已進行企業(yè)名稱變更,變更后的企業(yè)名稱為“盛乾集團有限公司”,現(xiàn)申請商標與申請人名義一致。 |
復審認定 |
鑒于申請人已經進行名義變更,變更后作為企業(yè)名義與簡稱略去組織形式符合商業(yè)慣例,申請商標與申請人名義簡稱一致,不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情形。 |
第37598534號“CMG 中央廣播電視總臺CHINA MEDIA GROUP”商標駁回復審案[4]
商標 |
第37598534號“” |
指定商品 |
第35類“廣告片制作”等 |
申請日 |
2019-04-17 |
申請人 |
中央廣播電視總臺(原申請人:中國國際廣播電臺,2020-06-06轉) |
復審認定 |
申請商標經我局核準已由中國國際廣播電臺轉讓至中央廣播電視總臺,與申請人名義一致,不致使消費者產生誤認,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之情形。 |
第44765284 號“張旅集團”商標駁回復審案[5]
商標 |
第44765284號“” |
指定商品 |
第36類“資本投資”等 |
申請日 |
2020-03-20 |
申請人 |
張家界旅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復審理由 |
申請商標“張旅集團”系申請人“張家界旅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簡稱,二者一一對應,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故申請商標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之情形。已存在類似情況的商標獲得初步審定或獲準注冊。 |
證據(jù)資料 |
申請商標企業(yè)注冊登記資料、申請商標企業(yè)集團登記證、張家界人民政府門戶網(wǎng)站關于申請商標的相關新聞、相關媒體關于申請商標的新聞報道、百度及360搜索引擎上關于申請商標的檢索情況等掃描件。 |
復審認定 |
申請商標“張旅集團”易被理解為申請人“張家界旅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簡稱,其使用在指定服務上,不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產生誤認,故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之規(guī)定。 |
第51568177號“歐萊雅集團小美盒 MY BEAUTY BOX”商標駁回復審案[6]
商標 |
第51568177號“” |
指定商品 |
第21類“梳” |
申請日 |
2020-11-25 |
申請人 |
萊雅公司 |
復審理由 |
申請人萊雅公司在中國又稱“歐萊雅集團”,申請商標中的“歐萊雅集團”恰恰指向申請人,經過長期的宣傳使用,歐萊雅集團已成為中國大眾所熟知的化妝品集團,并不會引起消費者的誤認。申請人的第24371264、42000789、42000788、42000787號“歐萊雅集團小美盒”商標已獲準注冊,根據(jù)相同的審查標準,申請商標也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guī)定。 |
證據(jù)資料 |
關于“歐萊雅集團”的相關網(wǎng)頁介紹;申請人主體資格文件;歐萊雅集團收購嬌韻詩香氛集團的相關內部決議;第24371264、42000789、42000788、42000787 號“歐萊雅集團小美盒”商標信息打印件等。 |
復審認定 |
申請人提交的有關“歐萊雅集團”介紹可以證明“歐萊雅集團”指向申請人,故申請商標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七)項規(guī)定的情形。 |
第53268714號“先正達集團 Syngenta Group 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案[7]
商標 |
第53268714號“” |
指定商品 |
第1類“肥料” |
申請日 |
2021-01-25 |
申請人 |
先正達參股股份有限公司 |
證據(jù)資料 |
關于先正達集團、先正達集團中國、先正達參股股份有限公司之間關系的說明;先正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權書等證據(jù)。 |
復審認定 |
申請人為先正達集團、先正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關聯(lián)公司,雖然申請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先正達集團”與申請人名稱不一致,但是鑒于申請人已獲得先正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權,申請人與正達集團、先正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關聯(lián)性及利益一致性,其注冊申請商標符合行業(yè)慣例,一般不會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故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guī)定。 |
第66414924 號“武鐵集團CRWH 及圖(指定顏色)”商標駁回復審案[8]
商標 |
第66414924號“” |
指定商品 |
第12類“鐵路車輛”等 |
申請日 |
2022-08-04 |
申請人 |
中國鐵路武漢局集團有限公司 |
復審理由 |
申請人是中國國家鐵路集團有限公司全資控股子公司,簡稱“武鐵集團”,與申請人名義相符,不會造成消費者誤認。“武鐵集團”作為申請人企業(yè)簡稱已被申請人廣泛使用多年,與申請人形成了唯一對應關系。 |
證據(jù)資料 |
申請人企業(yè)資料、申請商標由來介紹、版權登記證明、宣傳報道、微博截圖等。 |
復審認定 |
申請人提交的宣傳報道等證據(jù)可以證明“中國鐵路武漢局集團有限公司”與“武鐵集團”形成對應關系,申請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應不致消費者誤認,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guī)定。 |
對策及分析
企業(yè)型申請人習慣于將簡稱作為商標申請,通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一般情況下,符合商業(yè)慣例的企業(yè)簡稱有克服“實質性差異”絕對駁回理由的可能。特殊情況下,經過長期的使用和宣傳,申請人有充足的證據(jù)證明申請的商標已經與申請人形成了穩(wěn)定對應關系的,且不會致使消費者誤認的,有克服“實質性差異”的可能。
所謂的“誤認”是指可能導致相關公眾對申請人地域、行業(yè)、資質等特點產生誤認,如申請人并非合法設立的醫(yī)院,但申請了名稱為“xx+醫(yī)院”的商標,就可能導致相關公眾對申請人資質產生誤認等。在審查實踐中,審查員很難掌握申請商標是否會致使“誤認”的完整情況,加之存在理解偏差,往往僅注意到“名義不一致”及在其判斷下易造成誤認就予以駁回。申請人如果符合上文復審成功案例中的情形,不妨繼續(xù)堅持爭取,也可以通過及時變更企業(yè)名稱、轉讓給與申請商標名義一致的企業(yè)等措施來進行復審。
本文參見:
[1](2018)京73行初12966號一審行政判決書;(2019)京行終7924 號二審行政判決書;商評字[2018]第0000180724號駁回復審決定書;[2]商評字[2019]第0000269965號駁回復審決定書;[3]商評字[2019]第0000294305號駁回復審決定書;[4]商評字[2020]第0000206664號駁回復審決定書;[5]商評字[2021]第0000114378號駁回復審決定書;[6]商評字[2022]第0000344674號駁回復審決定書;[7]商評字[2022]第0000148667號駁回復審決定書;[8]商評字[2023]第0000213432號駁回復審決定書;
(原標題:誤認條款中的“與申請人名義存在實質性差異”應如何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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