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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法中合理使用概念的演變

   日期:2024-08-17 22:32:29     來源:IPtoday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126    評論:0
核心提示:合理使用的范圍是什么,如何解釋?01、引言合理使用的概念在現代版權法中有著至關重要的地位,它給予學者、評論家、記者、教師、電影制作人

“‘合理使用的范圍’是什么,如何解釋?”

01、引言

合理使用的概念在現代版權法中有著至關重要的地位,它給予學者、評論家、記者、教師、電影制作人、同人小說作者一定的自由,通過尊重創(chuàng)作者的合法版權來表達他們的創(chuàng)造性。【1】但需要回答的重要問題是“合理使用的范圍是什么,如何解釋?”這場辯論是由于對這一術語框架的追求而引發(fā)的,因為版權法的存在理由是激勵人們在不與嚴厲的版權侵權行為糾纏的情況下進行創(chuàng)作,這確保了作品對公眾的利益,并激勵了未來的創(chuàng)作。【2】此外,不存在用于確定任何特定使用是否為“合理使用”或侵權行為的亮線測試,因此,每種使用都需要逐案確定是否有可能作出解釋。【3】因此,合理使用的概念是一個活的實體,多年來隨著法院試圖平衡版權所有人的權利與社會在某些有限情況下允許復制的利益而發(fā)展起來,直到今天,它仍在美國和歐盟法律的不同背景下不斷演變。【4】因此,由于這一概念限制了版權所有者的排他性權利,旨在體現私人專有權和公共訪問之間的平衡,因此,當“將合理使用作為肯定性辯護的應用放大了該理論的固有問題,并使版權法更適合濫用版權訴訟”【5】時,就會出現問題,檢測合理使用的方法有所不同,以便在可能的沖突中找到共同點,在這些沖突中,管轄權或判例問題可以通過各種情況得到解決,其中:適用國際公約或沖突國家可以起草一項雙邊協(xié)議,以達成一致。本文主要關注合理使用概念及其在各種判例法和法律立法中的演變,并將從版權法的角度探討當前的問題。論文結構如下:第二節(jié)將為讀者提供合理使用是如何產生和構建其定義的歷史總結。隨后,第三節(jié)將開始詳細描述這一概念在歐洲和國際方面的演變,以及如何將其轉變?yōu)楦鼜V泛的版權法視角。此后,論文第四節(jié)將回答“我們今天在哪里?”這一概念與美國判例有關,在個案基礎上迅速發(fā)展。第五節(jié)將討論判例法,判例在判例法中發(fā)揮作用,以確定這一概念的界限框架,以及如何對其進行廣泛解釋。因此,第六節(jié)將處理這一概念在全球未來可能出現的爭議。最后,結論將總結合理使用在當今版權法中的意義及其在全球范圍內的必要性。

02、合理使用的產生及其基本原理:歷史回顧以理解其定義

這個概念的“合理性”提出了一個測試,以處理合法使用版權材料的目的,確定是否可以在未經其創(chuàng)造者許可的情況下使用,以及保持合理和不侵犯任何版權權利。【6】然而,為了更好地掌握這個術語,有必要進行簡單的歷史討論,以澄清這個術語是如何誕生和發(fā)展的。因此,通過闡明它在英國版權法中的起源,以及它作為法律移植到美國版權法中的發(fā)展,可以充分理解合理使用。盡管合理使用一詞在當今世界是以美國法律為中心的,但美國的合理使用判例法受到英國法院版權訴訟的啟發(fā),因為英國的一長串合理刪節(jié)案例【7】的長線而延續(xù)下來。

此外,對這一歷史背景的解釋離不開對來自不同法律視角的合理使用來源的澄清;無論它起源于:自然法,對正義的普遍理解的產物,還是實在法,立法機構的制定。【8】

歷史上,版權受到自然法和實在法理解的影響,但實在法版權在本質上是規(guī)范性的,因為立法者關注公共福利和向版權所有者授予權利,但限制這些權利,以平衡權利持有人的經濟利益和公共利益,從而使版權成為受監(jiān)管的概念。【9】相反,普通法的觀點本質上是專有的,法官考慮到訴訟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傾向于將普通法版權視為作者因創(chuàng)作而擁有的全部財產,符合自然法”。【10】因此,從美國版權法的角度來看:普通法版權的自然法基礎是合理使用原則的來源,因此,由于立法者將法定版權視為一個實在法概念,而合理使用被視為一個自然法概念,因此出現了定義該術語含義的混亂。因此,關于實在法和自然法的概念,這一概念也應該加以澄清:關于版權的實在法的最初痕跡可以在《安妮法》中找到,也稱為《1710年英國版權法》或《1976年美國版權法》。盡管這兩部法律相隔300年,但它們都包含了相同的版權概念:允許一系列單獨的權利,這些權利定義了特定作品在特定情況下的有限期限內的使用。【11】

回顧這一概念的歷史:《安妮法》。文具公司(Stationer's Company)是一家重要的公司,它體現了1662年《出版許可法》授權對文字作品進行審查和印刷的權力。因此,作者和其他權利所有者試圖阻止文具公司的這種壟斷,因此,文具公司提出了一項新的法案,強調向作者而不是出版商發(fā)放許可證可能帶來的好處。【12】這部新法律首次將印刷、再版、出版和出售版權作品的權利編入法典,這是版權保護的一個里程碑,它從根本上源于深刻的反壟斷沖動。【13】然而,合理使用原則的第一個足跡是在蓋爾斯訴威爾科克斯(Gyles v.Wilcox)(1740)案【14】的判決中首次出現的,衡平法院確立了“合理刪節(jié)”,解釋為:“合理刪節(jié)應被視為一本新書,而不是對它所源自的原著的侵犯”。【15】這個案例的重要性在于它提供了一個分類的指導方針,即一個作品的刪節(jié)被認為是一個新的作品還是構成了版權侵權。在裁決中,哈特維克勛爵澄清說,刪節(jié)分為兩類,其中“真正的刪節(jié)”是由編輯的真正努力產生的,因此它構成了一部不會侵犯任何版權的新作品。這一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案件開創(chuàng)了一個法律先例,刺激了美國法律中的普通法合理使用原則。此外,在唐納森訴貝克特(Donaldson v Becket)案(1774年)的裁決中,【16】上議院裁定,已出版作品的版權不是永久性的,不受法定限制,且《安妮法》授予的版權僅與先前的創(chuàng)作作品普通法版權計劃共存。【17】因此,版權僅僅是立法機構出于工具性原因而制定的一種法定結構,而不是一種自然和永久的權利,【18】這反映了版權的實在法理論,即法定授予有限的權利,作品的版權保護只在有限的時期內適用。【19】

自然法對合理使用的影響來自于對《安妮法》所爭議的案件的解釋,以及其對18世紀倫敦書商壟斷的限制作用。【20】這些書商創(chuàng)建了一個“文具公司”,通過建立只限于公司成員的永久版權來捍衛(wèi)他們的壟斷地位,并成為“文具公司的權利”。【21】在《安妮法》編纂之后,文具公司的權利被取消了,直到該法規(guī)在1731年4月生效,這是書商之戰(zhàn)的開始,一直持續(xù)到上議院的唐納森訴貝克特(Donaldson v.Becket)案(1884年)【22】的裁決。這場戰(zhàn)役的意義在于,書商們試圖通過“司法承認作者的永久普通法版權,這是自然法的問題”【23】來贏得《安妮法》的支持。簡而言之,根據上議院的說法,出版作品的版權不是永久的,實際上是受法定限制的。雖然旨在創(chuàng)建法定版權的理由是為了提供反壟斷環(huán)境,并實施書商壟斷,從而擴大公共領域的材料,但版權限制僅限于新創(chuàng)作的作品,這意味著這些全新的作品將受版權保護,舊作品不受版權保護。【24】

說到美國版權法的早期時代,可以發(fā)現合理使用的最初痕跡,美國試圖通過追隨《安妮法》和“書商之戰(zhàn)”的腳步來證明對作者的保護,因此,美國通過對“文學財產”的解釋加入了合理使用的討論。此外,喬爾·巴洛(Joel Barlow)等知識分子試圖強調《安妮法》的某些部分,以編纂這些權利來保護文字財產,強調“鼓勵學習”,并為他的論點辯護。【25】“沒有什么比他的研究成果更恰當地屬于一個人自己,對文學財產的保護和保障將大大有助于鼓勵天才,促進有益的發(fā)現,以及藝術和商業(yè)的普遍擴展……”【26】因此,《安妮法》第一次被引入公開披露,說服當局將這種普遍保護的范圍擴大到作者。【27】在《憲法》版權條款(1790年)頒布后,該條款以工具化的論述為基礎,授予國會促進科學和實用藝術進步的權力,【28】反映了一種更功利的法律,而不是自然法,【29】從那時起,它使合理使用在美國司法系統(tǒng)中主要從憲法保護層面逐案發(fā)展。

在福爾松訴馬什(Folsom v.Marsh)(1841)【30】一案中,人們普遍認為是合理使用的起源,在該案中,法院填補了確定合理使用范圍的法律空白,確定了四個因素的基本原則,并最終在1976年的《版權法》中編纂為《美國法典》第17篇第107條,沿用至今。在這個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案件中,約瑟夫·斯托里(Joseph Story)法官區(qū)分了被告作品的版權侵權案件與原告作品幾乎相同,以及需要平衡“一種材料與另一種材料的比較使用;因此使用的材料的性質、范圍和價值”【31】的案件。本案的規(guī)模源于它在美國版權法三個相關方面的發(fā)展中所起的重要作用:

1) 首先,這是版權法傳統(tǒng)法律和知識框架轉變的開始。

2) 第二,它構成了一種轉變,從對版權的狹義理解,即僅僅是印刷和出售某一特定文本的副本以防止壟斷的權利,到對版權的廣義理解,即廣泛控制智力作品的市場價值,在十九世紀,這一概念強調了意識形態(tài)之間的典型沖突,即利用“廉價印刷”來促進對印刷文本的訪問,以及對商業(yè)剝削和作者權利的發(fā)展關注。

3) 本案中爭議的問題是喬治·華盛頓的信件,這些信件不是普通印刷的教科書,因此,它闡明了版權法創(chuàng)造的私有財產權以及公眾對被認為具有特殊公共、文化重要性的材料的可訪問性。【32】

因此,斯托里法官的解釋闡明了版權材料的二次使用不應直接被視為侵權,【33】如果合理的批評的目的需要在很大程度上從原作中獲得,則不應被視為侵權,斯托里法官還強調了經常被引用的質疑這一概念的方法:【34】“我們必須經常……要看所選擇的性質和對象,所使用的材料的數量和價值,以及使用可能損害原作的銷售,或減少利潤,或取代原作的對象的程度”。【35】這一里程碑式的案例為合理使用的方法提供了一個普通法的先例,并為《版權法》(1976)中對合理使用因素的明確法定描述奠定了基礎。【36】因此,在《版權法》編纂之前,合理使用原則一直是完全由法官制定的法律,眾議院和參議院的報告都提到,第107條的設計是為了遵循先前存在的由法官制定的合理使用原則的腳步,【37】所以:“不得以任何方式改變、縮小或擴大[合理使用]。”【38】

1) 侵犯版權的“性質”可以通過詢問來回答:“受版權保護的材料是如何選擇使用的?”

2) 通過詢問使用的“數量和價值”:“它被使用了多少,是不是原作中最重要的部分?”

3) “使用可能對銷售造成損害的程度”,如提出問題“權作品給原創(chuàng)者帶來的經濟損失有多大”?

由于福爾松訴馬什案中的版權作品是書籍,只有與書籍有關的權利才是相關的,這些權利相當于1790年法案中的印刷、再版、出版和銷售權,這些權利的范圍非常狹窄,僅適用于已經印刷或出版的書籍。【40】在該案中,法院根據版權的實在法理論,認為另一作者刪節(jié)受版權保護的書籍并不侵犯版權,因為第二作者這樣做產生了一本新書。【41】因此,合理使用從其在憲法版權法中作為版權條款的隱含作用演變?yōu)槠胀ǚㄏ壤?,從福爾松訴馬什案開始,到1976年版權法結束其正式的成文法編纂?,F代版權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版權法》(1976年)【42】的編纂。在該法典中,國會拒絕制定一個確定某一特定使用何時是合理使用的具體標準,而是對法院在做出合理使用的決定時所考慮的一系列因素給予法定認可。【43】因此,保持學習和自由之間的平衡是至關重要的;一方面,合理使用有維護社會利益的公共利益,但另一方面,如果這一權利成為版權企業(yè)家的全部控制權,那么這一學習過程就會被濫用的所有權要求所影響,這些所有權要求只會被利用于促進這些企業(yè)私人財富的積累。【44】

03、歐洲和國際層面的合理使用概念

合理使用的歷史充分說明了這一概念是由不同的大陸分別演變而來的,而在國際上,有跡象表明,國際立法的協(xié)調活動導致了英美版權和歐洲大陸“作者權”的顯著趨同。一方面,歐盟國家的立法支持更加封閉的仔細定義的限制清單,另一方面,英美版權傳統(tǒng)允許一個開放和靈活的合理使用系統(tǒng),它將決定豁免未經授權使用的個別案件的責任留給法院,以適用普通法傳統(tǒng)。【45】

A、國際視角:《伯爾尼公約》

《伯爾尼公約》涉及文學和藝術作品,要求簽署國保護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的作品,它有幾個與公約條款相一致的核心特征;根據第3條和第5條,該條約包括國民待遇原則,即公約的每個成員國將給予其他成員國的公民與其公民相同的版權權利。【46】此外,為了在更國際化的層面上理解合理使用的可能應用并克服國家立法的限制,可以根據《伯爾尼公約》及其相關條款,【47】為作品的版權保護及其創(chuàng)作者的權利提供一個可能的共同基礎。雖然版權法是國家立法的一個主題,可以在地域基礎上加以限制,但《伯爾尼公約》規(guī)定,其簽署國需要提供三項基本原則來確定最低限度的保護,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結了這些原則,因為它們取決于三足鼎立原則:

1)“國民待遇”原則,即起源于一個締約國的z作品必須在其他每個締約國得到與后者給予其本國國民作品相同的保護。

2)“自動”保護原則,即工作不需要嚴格的程序才能得到保護。特別是,保護不得以遵守任何形式為條件。

3)保護的“獨立性”意味著保護獨立于作品來源國是否存在保護。”【48】這些根據國際法對作者和發(fā)明人的保護是協(xié)調一致的,以在更廣泛的國際保障中建立一個框架,即最低保護標準的框架與要保護的作品和權利有關,并由WIPO規(guī)定保護期限為:

a)關于作品,根據《公約》第2(1)條,保護必須包括“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的每一作品,無論其表達方式或形式如何”

b)除某些允許的保留、限制或例外情況外,下列權利必須被視為排他性授權權利”【49】

為了進一步強調這一規(guī)定,根據第2條(1),它界定了與文學和藝術創(chuàng)作有關的版權保護作品的范圍和類別。雖然這些條款是為了對版權法的框架進行分類而制定的,但必須擴展哪些權利將受到版權保護。版權保護授予創(chuàng)作者以下專屬權利:經濟權利,允許合法所有者從侵權者使用其作品中獲得經濟報酬;精神權利,允許創(chuàng)作者采取具體行動維護和保護其與作品的聯系,【50】涉及保護創(chuàng)作者的人格,并使作品的完整性和類似方面相關聯。【51】

a.1 版權法下的經濟權利

這些權利允許權利所有者從第三方使用其作品中獲得經濟利益。權利所有者可以授權或禁止以各種形式復制作品,如印刷出版物或錄音制品;作品副本的分發(fā);作品的公開表現;向公眾廣播或以其他方式傳播作品;將作品翻譯成其他語言;和改編的作品,如將小說改編成電影劇本。【52】此外,這些權利主要集中于受版權保護的作品的經濟價值,并為權利人提供控制其作品的使用和獲得報酬的機會,因此,這些權利一般采取排他性權利的形式,包括復制和出版作品的權利。【53】創(chuàng)造這些權利的主要概念是為作者提供獲得經濟利益的機會,使其擁有從事或授權以下權利的專有權:復制、發(fā)行和向公眾傳播作品。【54】這些權利在國際上也被編入《伯爾尼公約》第9條第2款(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的復制)、第10條(為教學目的引用和使用作品的插圖,復制報紙或類似文章,以及使用作品報道時事)和第11條之二(3)(為廣播目的的短暫錄音),允許在未經上述版權材料所有者許可的情況下使用受保護作品的經濟權利。【55】

a.2 版權法下的精神權利

這些權利允許作者和創(chuàng)作者采取某些行動來保護他們與他們創(chuàng)作的內容的鏈接。精神權利只賦予作者個人,在許多國家的法律中,即使作者轉讓了他們的經濟權利,精神權利仍然屬于作者。【56】例如,電影制片人或出版商擁有作品的經濟權利,在許多司法管轄區(qū),個人作者繼續(xù)擁有精神權利。【57】盡管《伯爾尼公約》也規(guī)定并涵蓋了這些權利,但WIPO總結為:

“主張作品作者身份的權利,以及反對對作品進行任何有損作者榮譽或名譽的毀損、變形或其他修改或其他貶損行為的權利。”【58】

《伯爾尼公約》第6條之二要求其成員國授予作者以下精神權利:

a) 主張作品作者身份的權利,也稱為歸屬權。

b) 反對對作品的任何歪曲、歪曲或其他有損作者名譽或榮譽的貶低行為的權利,也稱為完整權。【59】

b、三步測試和TRIPS

在1967年《伯爾尼公約》修訂斯德哥爾摩會議上,國際版權法的第一個三步測試被預測為一個靈活的框架,在這個框架內,國家立法者將受益于保護國家限制的自由,并有利于公眾的當地社會、文化和經濟需求。【60】該條款旨在作為國家版權限制的基礎,根據第9條(2),它為國家立法者提供了自由:在某些情況下允許復制作品,這表明這種復制不與作品的正常使用相沖突,也不會不合理地損害創(chuàng)作者的合法利益。【61】根據《伯爾尼公約》第9條(2),國家立法者享有以下自由:

“(2)本聯盟各國的立法應允許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復制此類作品,但前提是此類復制不與作品的正常使用相沖突,且不合理地損害作者的合法利益。”【62】

因此,《伯爾尼協(xié)議》的簽署國同意根據各自的國家版權法對專有權的可能限制和例外(E&L)進行標準化。【63】這一標準并不僅限于《伯爾尼公約》,隨后,這一標準被改編并納入了幾個與版權法有關的國際公約,這些公約載于《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xié)議》第13條、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第10條。【64】簡而言之,國際版權法存在于一系列條約、多國和雙邊協(xié)議中,這些條約、協(xié)議的實施和執(zhí)行是為了適應國家法律,因此沒有一項法律管轄國際版權,而是使簽署國就版權的某些方面達成一致,《伯爾尼公約》被納入成員國的國家法律和各種國際版權協(xié)議,其中體現了平衡測試和三步測試,以保護所有簽署方的利益。【65】

此外,《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xié)議》對國際版權法領域產生了重大影響,因為知識產權已被納入貿易協(xié)定。因此,根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xié)議》,各國可以以侵犯知識產權為由對其他國家實施制裁,而《伯爾尼公約》則規(guī)定了版權保護的框架標準,簽署國應在本國法律中執(zhí)行和認可這些標準,但《伯爾尼公約》本身沒有解決爭端的執(zhí)行機制。【66】一些國家,如美國,傾向于在逐個國家的基礎上簽訂雙邊協(xié)議,以確保保護受版權保護的內容符合其自身的利益,從而可以根據其利益實施保護,然而,TRIPS提供了一個關于版權法的可執(zhí)行協(xié)議。【67】因此,盡管美國的合理使用原則不僅僅局限于法定的有利使用,但廣泛的判例法原則指出,案例屬于許多可預測的模式,正如伯爾尼的第二步評估是否存在挑戰(zhàn)性的L&E與版權作品的正常利用的沖突,薩繆爾森.P(Samuelson P)和橋本.K(Hashimoto K)簡要解釋了第二步的兼容性:“這一步與合理使用的第四個因素密切相關,該因素考慮“使用對版權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使用通常被判定為不合理,因為已證明對市場造成損害,或認為此類損害合理可能。由于市場損害通常是合理使用案例中最重要的因素,因此合理使用符合三步測試中與正常利用部分的沖突。”【68】隨后,第三步在形式和功能上都與《美國法典》第107條的第四個因素相類似,其中兩條規(guī)定都旨在利用理論和抽象措辭的標準來評估受保護作品的某些類型的使用的可接受性。【69】

C、合理使用的歐洲視角

歐盟在《版權指令》(2001)中提供了一份詳盡的版權侵權例外清單,該清單由11項指令和兩項法規(guī)制定,這些指令和法規(guī)協(xié)調了作者(版權法)和表演者、制作者和廣播者的基本權利,并制定了統(tǒng)一的標準。歐盟法律縮小了國家間的差距,確保了促進創(chuàng)造力和創(chuàng)造力投資所需的保護水平,促進了文化多樣性,并確保全歐洲的消費者和企業(yè)更好地獲得數字內容和服務。【70】然而,絕大多數歐盟指令反映了成員國在《伯爾尼公約》和《羅馬公約》下的義務,以及歐盟及其成員國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xié)議》下的責任,因此,如果不與國際協(xié)定協(xié)調一致,歐盟的合理使用觀點就無法解釋。為了協(xié)調大量的國際協(xié)議,歐洲版權專家提出了幾種方法,使版權法更加靈活,而不僅僅是應用已編纂的合理使用規(guī)則,如維特姆(Wittem)項目的《歐洲版權示范法》,確定了該法應包含的大約20個特定例外,然后提供了一個開放式例外,允許其他類似的使用被視為不侵權。【71】由于《伯爾尼公約》已經得到包括所有歐盟成員國在內的176個國家的批準,因此,該公約旨在根據第3(4)條和第5(4)條規(guī)定的適用性和來源國原則,建立一個最低水平的版權保護,該保護規(guī)定適用于所有國家,因此,這維護了自動版權保護,而不需要版權所有者正式登記他們的作品,這鼓勵成員國遵循這些規(guī)定,以便符合歐盟立法和指令。【72】在某些情況下,程序性問題或沖突產生于成員國簽署的各種條約中已存在的對第三國的國際義務,其中一些條約可能與歐共體法律相沖突,TFEU第351條允許成員國履行之前的義務,但也指示他們采取所有適當的措施和步驟,消除與歐共體法律的任何不一致,以統(tǒng)一版權法,在歐洲實施統(tǒng)一的版權法。【73】隨后,三步原則在成員國之間克服版權沖突方面發(fā)揮了關鍵作用,在斯德哥爾摩會議之后,這一概念被視為一個靈活的框架,在該會議中,國家立法者享有保護國家限制和滿足國內社會、文化和經濟需求的自由,然而,這一國際法律規(guī)定表明,這一測試不得被誤解為國家例外的手銬。【74】另一方面,從歐盟判例法的角度來看,歐洲法院在解釋所有成員國版權法的協(xié)調方面具有決定性地位,并定義了諸如“公共領域”等基本術語,形成一個最終標準,在國家法院對跨國沖突的版權指南中的某個術語有疑問的情況下,可參考該標準。【75】因此,由于最新的技術進步,ECJ有能力迅速適應解釋歐盟關于超鏈接和框架的版權方面的立法以及關于數字平臺的法規(guī),但是ECJ不可能跟上技術發(fā)展的步伐。簡而言之,歐盟版權法和洲際版權法之間的關系可以概括為:國際三步檢驗被認為適用于國家規(guī)則,如德國的自由適應原則,該原則認為國際三步檢驗是靈活的平衡工具,旨在為國家立法者提供足夠的回旋空間,以滿足國內經濟和社會需求。【76】因此,經合組織將這一問題總結為:“國際三步測試不太可能對尋求為模仿或用戶生成內容提供回旋空間的國家立法者施加實質性限制……這種類型的使用實現了重要的社會和文化功能,如上文所述,得到了言論和信息自由的基本保障的支持。”【77】總之,為了在歐盟層面上根據國際視角協(xié)調成員國的國家法律,三步檢驗法被接受于《伯爾尼公約》第9(2)條、《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xié)議》第13條和《世界貿易組織》第10條中的相應國際條款,這促使歐盟各成員國的法院對國家例外情況做出額外的限制,這些限制比《信息社會指令》中的草案更為詳細。此外,這種基于三步檢驗法的國家例外的建設性方法不僅可以在三步檢驗法本身已被納入國家法律的國家(如法國)發(fā)現,而且還可以在三步檢驗法尚未被納入國家法律的成員國(如荷蘭)發(fā)現,這表明對國際影響的共識已被廣泛認可。【78】盡管上述所有的事實,這些都是在跨國方面協(xié)調合理使用的可能方式,然而,至少從目前的解釋來看,并沒有直接適用合理使用的事實規(guī)則,不過,一個可能的解決方法是將合理使用移植到國際法中,要求重新解釋該學說,根據民法體系將作者的精神權利納入其中。【79】考慮到上述歐共體合理使用學說的決定因素,《版權指令》第5條第5款中的三步測試似乎是未來合理使用措施的一個連貫的起點。【80】與上述相應的國際規(guī)定相協(xié)調,歐共體的三步檢驗法還被理解為在版權所有者對豁免的未經授權的使用進行適當補償時,為限制提供了更大的回旋空間。【81】

04、根據美國法律衡量合理使用:四個因素

版權法的主要目標是為公眾提供智力和藝術創(chuàng)作,并通過授予作者對其作品的有限壟斷權來提供版權保護以刺激創(chuàng)作。【82】合理使用原則對于激勵版權機制至關重要,因為它增加了獲得版權作品的機會并限制了版權保護的范圍,然而,版權設計的這兩個特征存在一個弱點,即造成版權壟斷,允許惡意版權所有者利用版權法,盡管如此,《美國法典》第107條設置了一個靈活的框架,來防止這些不誠實的版權所有者并平衡版權保護和公眾利益。【83】對這些因素的初步評論可以簡要概括為,第一個因素確保新的侵權作品的“目的”和“特征”,無論它是基于商業(yè)還是非營利,以及版權作品是如何使用的;第二個要素指出了“受版權保護的作品的性質”,第一個標準是最突出的,因為它記錄了受版權保護的材料在學術、批評和模仿的框架內作為其他創(chuàng)造性作品的一部分被“轉換”成新作品的程度。【84】勒瓦爾(Leval P)將法院的立場描述為:“最高法院不斷總結版權法的目標,因為它不是賦予作者對其作品的絕對所有權的明確、神圣或自然的權利,也不是旨在激勵藝術活動和進步以豐富公眾的知識,因此,這種功利主義的目標是通過允許作者獲得他們創(chuàng)造性努力的回報來實現的”【85】戈登(Gordon j.w)將國會對四個因素的開放式方法解釋為:“國會認識到,即使對于已經制定了標準的法院來說,這些因素也僅僅是“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是確定的或決定性的”,而是“為平衡合理性提供了一些衡量標準[原文如此]”。法定清單并不是詳盡無遺。【86】國會還鼓勵在法庭上進一步發(fā)展合理使用原則。”這兩個評估都確立了合理使用例外不應該僅僅受到法定方面的限制,例如四個因素,相反,解釋是廣泛和靈活的原則,【87】以避免侵權版權。【88】最高法院將靈活性總結為:“由于該原則是一項合理的理性規(guī)則,不可能有普遍適用的定義,提出問題的每個案例必須根據其自身的事實來決定。[……]法院必須根據具體情況自由調整該理論。”【89】因此,根據推理,平衡測試被認為是尋求滿足作者對報酬的需求與此同時,承認在特定情況下,作者的權利必須讓位于獲取和使用的社會需要,如公共領域和《版權法》第107條所列的其他情況。【90】因此,該專有權將在未獲得創(chuàng)作者同意的情況下為合理用戶提供保護,防止任何報酬或版權侵權。然而,識別這一概念的困惑始于維持版權所有者的利益和使用者的利益之間的同等平衡——抵消從私人利潤中獲得的好處和從公共學習利益中獲得的好處,因此,合理使用在這方面是可行的,它應該只適用于版權所有者的版權使用,而不是用來限制個人使用權。【91】在這種平衡測試中,社會本身給予了作者和創(chuàng)作者有限的地役權,以從其創(chuàng)造性的努力中獲益,另一方面,不確定這種地役權在過渡期間可以延長多長時間,然而,公共利益的目標,可以是學習、教學、模仿等,不能等到版權期限結束,因此,社會應該確保版權所有者不會通過將他們的權利主張擴大到法定限制之外和貪婪不正當的利潤達到不道德的程度,來對版權本身進行任何不合理的使用。【92】

A、使用的目的和特點

第一個因素被認為是分析使用是否具有轉換性的指導,該因素可以通過回答以下問題來定義:“被告是否通過添加新的表達或含義改變了原作?”或者“被告是否通過創(chuàng)造新的信息、新的美學、新的見解和理解為原作增加了價值?”【94】關于坎貝爾訴阿庫夫-羅斯(坎貝爾訴阿庫夫-羅斯-Rose)案的解釋,最高法院開始指出,商業(yè)用途不應是“決定性的”。這個因素的中心目的是確定新作品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是“轉換性的”。【95】根據坎貝爾訴阿庫夫-羅斯案,當新作品不是“僅僅取代最初創(chuàng)作的對象”,【96】而是“添加了新的東西,具有進一步的目的或不同的特征,用新的表達、意義或信息改變第一個作品”【97】時,作品是“轉換性的”。例如,坎貝爾訴阿庫夫-羅斯案是一個通過創(chuàng)建嘲諷格式來改變原始作品的戲仿的明顯例子。然而,很難確定轉換使用的程度,因此,從判例法的角度來看,“轉換性使用”被添加到這一因素中,如坎貝爾訴阿庫夫-羅斯案中所述:“合理使用原則的核心是保證版權范圍內的回旋空間。”【98】因此,這一因素與轉換性測試直接相關,該測試使法定語言在解釋非商業(yè)和教育用途時大多不適用,因為它是元因素,在不參考其他因素的情況下無法證明其合理性。【99】內塔內爾(Netanel)解釋說,轉換性使用有兩種可能的方式:

“1)第一種是通過對原作進行修改或增加新的表達方式來改變原作的表達內容,如寫一部小說或劇本的續(xù)集,或在新作品中加入一首歌曲的一小段……2)第二種是改變原作的意義或信息,如結合廣告標識的藝術繪畫”【100】

最后,次要目的,如教育目的和轉換性的“非商業(yè)”目的,屬于合理使用保護范圍,因為這兩種目的都增加了新的內容或具有不同的特點;出于教育目的,在圖書館保留教授文章的副本將被視為合理使用,因為圖書館已經擁有這些材料,為學生的克服時間限制提供了便利,但如果沒有保證得到作者的許可,它不能在各學期的課程中使用。【101】

B、版權/原創(chuàng)作品的性質

這一因素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即使用是否屬于合理使用保護范圍:作品是否是事實性的而不是創(chuàng)造性的;無論作品是否已出版,都可以更明確地表述為:“原告的作品是創(chuàng)造性的,而不是信息”,【102】如果“作品是未發(fā)表的,而不是已發(fā)表的”,【103】此外,這個因素的目標是通過對不同的版權材料類型進行分類,保護作者的積極性,這些材料比其他材料更適合合理使用。【104】因此,法院將更傾向于這樣的案例屬于合理使用:即從已出版的作品中復制材料比從非未出版的作品中復制材料,或者更多的事實性作品,如傳記而不是虛構的人物,因為這種作品通過傳播事實和信息更有利于公共利益。由于事實和信息的傳播范圍更廣,未發(fā)表的作品更窄,因為作者有權控制其表達的首次公開露面。【105】此外,這一因素還評估了被復制作品的性質,即受保護的作品是否具有創(chuàng)作者的重大創(chuàng)造性,因此,從理論上講,原創(chuàng)作品越有創(chuàng)造性,就越需要證明與它相關的合理使用。【106】法院在坎貝爾(Campbell)案的判決中認為:“有些作品比其他作品更接近版權保護的核心,因此,當前者被復制時,合理使用更難成立”【107】因此,這表明在模仿案件中,這一因素將起到阻礙作用,因為模仿本身取決于早期創(chuàng)造性作品的存在。【108】

C、所用部分的數量和實質性

這個因素的應用就其性質而言與第一和第四個因素是共同相關的:可容忍的復制程度根據復制的目的和復制對原創(chuàng)者的影響而不同。【109】這個因素與第一個因素的關系是,所使用的部分必須對應于提供的轉換理由,【110】因此衡量合理使用的準則不僅是作品本身的數量,而且是摘錄內容在整個作品中所構成的部分,因為所使用的內容在數量上可能很小,但它可以被認為是整個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在重要性上是實質性的,是不允許的。【111】因此,當多大程度的顯著性被認為不受合理使用原則的保護時,問題就出現了,法院通過確立一個被稱為“作品的核心”的事實來解決這個問題,這導致法院認為,即使少量使用,如果它超過了工作的核心,那么它將不會被允許。在考慮第四個因素下的相關性時,它促進了市場效應的確定,更準確地說,如果受版權保護的作品的數量增加,那么對所有者市場的影響也增加,【112】因為定性的調查與第四個因素不可分割地聯系在一起,因為它要求法院檢查原始作品的“價值”。【113】因此,這一因素不依賴于機械的量化,而應圍繞“實質性”進行解釋,這可以在各種情況下通過參考版權所有者排除權的范圍來確定:無論是法定因素作為結果的決定性因素,還是對市場造成嚴重的損害。【114】

D、使用對源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

該因素可以確定是否:這種使用剝奪了版權所有者的潛在利潤,或者通過在當前市場或可能的未來市場中的貧困化和影響造成的潛在收入減少,此外,確定“潛在”市場是相對具有挑戰(zhàn)性的,因為“潛在”市場很難在事實的基礎上運作,因此這種剝奪是如何發(fā)生的并不總是顯而易見。【115】在圖書公司訴Kinko(Books, Inc. v.Kinko)一案中,法院辯稱,原告出于教育目的使用的帶有受版權保護的材料段落的簡編實際上會損害全文作品的實際市場,因此被認為是不合理的使用。【116】此外,在另一個案件中,一張照片在未經攝影師授權的情況下被改編為木制雕塑,而這張照片的創(chuàng)作者無意將其作品轉換為雕塑,因此,它使雕塑作品與其創(chuàng)作動機無關,然而,藝術家通過這張照片獲利,并辯稱攝影師不會提出創(chuàng)作雕塑的想法來為自己辯護,但是,法院駁回了這一論點,裁定重要的是存在潛在市場。【117】另一方面,為了制作比較廣告而復制雜志等用法屬于合理使用,因為該廣告不會損害雜志的銷售或需求。【118】另一個例子可以是在電視系列片的背景中出現的海報少于30秒甚至不會損害海報的潛在市場,【119】這使得這一因素可以保護作者的利益,以激勵未來的創(chuàng)作。薩格 M提出的另一個問題是:“第四個法定因素是否有任何實證內容,或者僅僅是一個法律結論?”【120】并且可以通過將市場效應因素理解為銷售損失或競爭傷害的問題來回答,其中:這個經驗問題的實施很難確定,因為在合理使用的審判中,對過去可能損失的程度和未來損害的范圍有激烈的爭議。因此,對市場影響的分析必須包括對版權所有者繼續(xù)利用現有市場的影響,甚至包括對尚未進入的市場的潛在利用。【121】從另一個角度看,雖然不可否認潛在市場和衍生市場的必要性,但這也會導致版權人通過維護未開發(fā)的衍生市場來主張對其原創(chuàng)作品的幾乎所有新的使用,因此應該謹慎解釋這一因素。薩格 M.簡要解釋說,“應仔細考慮此類假設,尤其是在市場效應的背景下,因為法院有可能會從可銷售性事實倒推到財產的構造”。【122】

這一因素確定了使用的經濟影響,它可以被廣泛地解釋,因為任何實際的或潛在的市場損害,將被認為是合理使用的結果,不利于原告,并考慮到這一理論將被描述為功利主義的經濟平衡分析。【123】合理使用在本質上是一個平衡的測試,以確定社會創(chuàng)造力和作者獲得之間的等價性,但是,為了追求一個民主的社會,二級創(chuàng)作者關于合理使用的言論自由,在大多數情況下,是為社會的利益服務的,而不是作者的壟斷,因此,這個因素規(guī)范地描述了法律和經濟學的立場,以及如何在經驗上傾向于建立該立場,以擴大版權保護作為其處置最大化社會財富的功能。【124】

05、判例法下的合理使用解釋及其當前影響

合理使用原則和普通法版權是兩個不可分割的概念:一方面,合理使用原則在判例下不斷演變和發(fā)展;另一方面,普通法通過合理使用引發(fā)的訴訟而豐富。版權理論研究解釋了20世紀合理使用的演變,更多地基于普通法司法管轄區(qū),普通法中以作者為中心的靈活權利與普通法司法轄區(qū)中的功利主義和靈活限制之間的沖突是一個太復雜而無法克服的問題,【125】必須對版權相關案例法的解釋進行解釋,以便更好地理解這一概念的地位,以及它如何在這些年中演變,以闡明我們今天在這一概念中的地位。

a、索尼公司訴環(huán)球影城公司,《美國最高法院判例匯編》第464卷,第417頁(1984)

糾紛的起因是制造并向家庭觀眾銷售Betamax家用錄像機,據稱侵犯了錄制原告廣播節(jié)目的目的,因為環(huán)球影城擁有公共頻道上播放的電視節(jié)目的版權。【126】原告認為,消費者使用索尼的Betamax錄制他們受版權保護的作品,因此,產生了“索尼向公眾出售“Betamax”錄像機是否構成《版權法》規(guī)定的對受版權保護的公共廣播的部分侵權”的問題”【127】和“為了非商業(yè)的“時移”的目的,未經授權的家庭電視錄像是否是合理使用?”【128】并法院擴大了這一問題,承認廣播主題的版權所有權是無可爭議的;然而,有爭議的問題是該所有權的含義。【129】此外,法院主要集中在兩個主要問題上:a)受版權保護的電視節(jié)目的家庭錄制是否證明了對受版權保護的材料的合理使用;b)索尼公司是否涉嫌通過銷售錄像機,從而允許錄像機所有者在爭議的問題上復制電視節(jié)目而犯了“共同侵權”。【130】在對第一個問題的推理中,法院將重點放在家庭錄音的非商業(yè)性質上,多數意見同意地區(qū)法院的意見,即通過公共廣播電臺廣播的材料的家庭使用錄音被視為對受版權保護材料的合理使用。因此,這回答了Betamax不能具有商業(yè)意義的非侵權用途的問題,因為電視節(jié)目:免費廣播,該VCR系統(tǒng)為觀眾提供了再次觀看節(jié)目的機會,以防他們錯過。【131】至于第二個問題,根據法院5比4的意見:“[必須]在版權所有者對法定壟斷的有效保護——而不僅僅是象征性的——的合法要求和其他人自由從事實質上不相關的商業(yè)領域的權利之間取得平衡。因此,如果產品被廣泛用于合法的、無可爭議的目的,那么銷售復印設備就像銷售其他商品一樣,不構成共同侵權。事實上,它只需要能夠進行實質性的非侵權使用”,【132】因此實質性的許可使用只是“家庭中私人的、非商業(yè)性的時間轉移”,關于這一點,法院駁回了該案。【133】簡而言之,大部分法院裁定消費者的非商業(yè)性使用和非盈利性時移屬于合理使用,因此不構成版權侵權,此外,該案件對消費者和企業(yè)都產生了影響,消費者擁有復制的合法權利,企業(yè)提供與消費者復制相關的工具或服務。【134】本案的含義對于數字化時代和關于圍繞互聯網的法院爭議的推理具有重要的意義,例如回答互聯網服務提供商或網站運營商是否存在共同過失的問題,即雙方都將對通過其服務器的侵權材料承擔責任。【135】

b、a) “哈珀-羅訴國家企業(yè)”[1985年《美國最高法院判例匯編》第471卷第539頁]

在這個案例中,爭論的焦點是,如果公眾有興趣了解歷史人物對歷史事件的印象,是否存在合理使用,而這場爭論是圍繞前總統(tǒng)杰拉爾德·福特希望出版其回憶錄而產生的,原告與《時代》雜志談判達成了一項出版前協(xié)議,有權從福特關于赦免前總統(tǒng)理查德·尼克松的敘述中摘錄大量內容。然而,一個未經授權的消息來源向《國家》雜志提交了一份報告,這引起了版權侵權指控。【136】出現的問題是,未出版和未經授權使用的引文手稿是否會受到侵權,美國最高法院指出,作品最初出版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的問題很重要,保留給受保護作品的作者關于解釋是否存在合理使用的決定。【137】該案的多數意見認為,作品的未出版性質是關鍵點,盡管不一定是決定性的,這一因素傾向于否定合理使用的辯護,盡管被告向最高法院聲稱,歷史人物的敘述中的重大公共利益將受到合理使用原則的保護,但法官桑德拉(Sandra)駁回了這一辯護,因為首次發(fā)表的權利對哈珀有利至關重要,并認為:“在通常情況下,作者控制其未傳播的表達首次公開出現的權利將超過合理使用的權利”,【138】法院補充說:“如果一個評論家的設計是為了合理合理的批評目的而真正和真實地使用段落,他可以合理地大量引用原著。另一方面,很明顯,如果他這樣引用作品最重要的部分,不是為了批評,而是為了取代原作品的使用,并用評論來代替它,這樣的使用將被認為是盜版”【139】因此,這就產生了一個問題,即作品的一部分的出版物即將出版,是否將受到合理使用的保護,然而,當版權作品的使用是商業(yè)性的時,合理使用的因素會縮小,因此在這一里程碑式的判決中,“作品的核心”一詞在更好地把握數量和質量方面占有重要地位,法院認定:“被告的使用“直接競爭了市場份額”,并提出了“實際損害的明確證據”。【140】即使百分比可能相當小,如果使用的材料在質量上是大量提取的,《美國法典》第17篇第107條的第三個因素可能不利于合理使用,最高法院指出,在這種情況下,“作品的核心”是引用的數量總體上很小,它代表了潛在讀者對本書最感興趣的部分,引用的段落揭示了關鍵信息,可能會否定有人閱讀本書的必要性。【141】在推理的四個因素中;對于第一個因素:“國家企業(yè)的使用不僅僅是附帶影響,而是旨在取代合法所有者首次出版的具有商業(yè)價值的權利,其目的是通過剝奪版權所有者首次出版的權利來獲利”,【142】至于第二個因素,盡管該出版物主要是信息性和事實性的,但它具有實質性的表達價值,法院對這一因素的評論是“但國家企業(yè)沒有停留在孤立的短語上,而是摘錄了公眾人物的主觀描述和肖像,其權力在于作者的個性化表達。此類使用集中于作品最具表現力的元素,超出了傳播事實的必要范圍。”【143】此外,對于第三個因素,雖然作品的數量很少,但被侵權作品的重要性構成了作品的“實質性”部分,因為:“侵權作品的實質性部分被逐字復制的事實證明了復制材料的質量價值,對于原創(chuàng)者和試圖通過銷售他人受版權保護的表達方式獲利的抄襲者都是如此。”【144】因此,已經決定在這種情況下不能適用合理使用。從本質上說,這個案例表明“作品的靈魂”不應該特別成為未發(fā)表作品的使用主體,因為考慮到它會危及合理使用抗辯。【145】

c、Feist出版公司訴農村電話公司服務公司,美國最高法院判例匯編第499卷第340頁(1991年)

農村電話服務公司(原告)是一家電話服務提供商,根據國家法規(guī),原告必須出版年度電話號碼簿,并發(fā)布由白頁和黃頁組成的目錄,這些頁面包括產生收入的廣告。另一方面,Feist Publications,Inc .(被告)是另一家出版公司,其號碼簿覆蓋的范圍大于典型的號碼簿。Feist Publications免費分發(fā)電話簿,并通過黃頁中的廣告獲利,但是,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的情況下開始在使用區(qū)域使用原告的電話號碼,盡管被拒絕發(fā)放許可證。美國最高法院指出,創(chuàng)造性程度的問題對于維護有關獲取事實材料的版權是必要的,【146】其理由是“確定沒有最低限度原創(chuàng)性的信息本身不能受到版權保護”【147】對于授予擁有“至少某種最低限度創(chuàng)造性”【148】的“作者作品”版權保護是必要的。在這一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判決中,被告對術語“額頭的汗水”原則進行了辯論,這意味著不需要作品的實質性創(chuàng)造性或“原創(chuàng)性”,但是,法院駁回了這一觀點,因為它不足以確立版權主張,因為黃頁或空白表格不符合受版權保護的材料。【149】簡而言之,在這個案例中,僅僅是事實的收集,不管花了多少努力去創(chuàng)造它,都被認為是非原創(chuàng)性的,法院強調,在事實的選擇和安排中找到原創(chuàng)性的需要是必不可少的,并且包括一個“創(chuàng)造性的火花”,這是將常規(guī)的選擇和安排與有版權的選擇和安排區(qū)分開來所需要的。法院認為,即使作品對于其創(chuàng)作者來說應該是原創(chuàng)的,它也應該至少包含一些獨立的“最低程度”的創(chuàng)造性,因此,未經許可的頁面被推理為一條沒有最低限度原創(chuàng)性的唯一信息,因此,創(chuàng)造性的標準是不充分和極其惡劣的,因此,原告的電話號碼簿不符合版權作品的資格,因此,不存在侵權。【150】大法官奧康納繼續(xù)這場爭論:“盡管有有效的版權,后來的編纂者仍然可以自由地使用他人出版物中的事實來幫助在準備一個競爭的作品時,只要競爭的作品沒有相同的選擇和安排,【151】那么“電話號碼簿中的姓名、地址和電話號碼能夠被版權保護嗎?“由于受版權法保護的作品需要最低程度的創(chuàng)造性,因此事實是不受版權保護的。雖然它是原創(chuàng)的,但它并沒有創(chuàng)造事實,而是每個人都可以使用的公共領域。【152】這個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案例的裁決成為了任何作為知識集合的項目或信息的參考點,而要發(fā)現版權侵權,應該存在兩個事實:有效版權的所有權和對原作品構成要素的復制。【153】在這種情況下,第一個因素得到了滿足,因為目錄已經由幾個轉發(fā)文本組成,然而對于第二個因素,盡管信息本身包含事實,但這些事實甚至在發(fā)布之前就已經存在,并且缺乏必要的原創(chuàng)性,因此不存在版權侵權。【154】

d、坎貝爾訴阿庫夫-羅斯音樂公司案,《美國最高法院判例匯編》第510卷第569頁,第114卷第1164頁(1994年)

在這個里程碑式的案件中,一個名為“2 Live Crew”的說唱樂隊借用了羅伊·奧比森的《漂亮女人》的開場音樂標簽和歌曲第一句話,據稱這些臺詞的使用不在合理使用的范圍內,因此,最高法院審查了這種“借用”行為是否超出了合理使用。在審查該案件的過程中,最高法院解釋了“轉換”因素,由于2 Live Crew旨在制作歌曲《漂亮女人》的“戲仿”版本,因此,這部模仿劇通過使用全新或出乎意料的方式創(chuàng)作了“轉換性”。【155】作品的“心臟”、“核心”通常是作品最具表現力和創(chuàng)造性的部分,在第三因素的應用中,法院不斷闡明第二個作品/第二個來者是否復制了質量上基本的表達,而不是僅僅采用不值得保護的版權作品的元素,如事實或作品的其他非表達部分。【156】因此,《美國法典》第17篇第107條規(guī)定的四個合理使用因素不能“被孤立對待,一個接一個地對待”相反,它們應該被解釋為:“根據版權法的目的,所有的東西都要被探索,所有的結果都要被權衡。”【157】這種對版權目的的提及與合理使用分析及其應用都是相關的,最高法院強調,在討論材料是否被用于創(chuàng)造新的東西或僅僅是逐字復制到另一部作品中時,第一個因素是合理使用的重要指標。法院在兩個問題下解釋了這個“轉換”術語:1)你從原著中提取的材料是否通過添加新的表達或意義而被轉換了?2)通過創(chuàng)造新的信息、新的美學、新的見解和理解,為原作增加了價值?【158】蘇特(Souter)法官在意見中指出:“調查的重點是新作品是否僅僅取代了原始創(chuàng)作的對象,或者它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是“轉換性的”,用新的表達、意義或信息改變了原始作品。新作品的轉換性越強,其他因素(如商業(yè)主義)的重要性就越小,這些因素可能會影響合理使用的發(fā)現。任何模仿者聲稱從現有材料中引用的核心是使用前作者作品的一些元素來創(chuàng)建一個新的,至少部分地評論該作者的作品。“【159】因此,任何模仿者聲稱從現有材料中引用的核心是使用前作者作品的一些元素來創(chuàng)建一個新的,至少部分地評論該作者的作品。最終,本案最重要的部分是最高法院放棄了早期禁止商業(yè)使用的法令,甚至禁止使用作品的“核心”,并且不再宣布市場損害是最重要的因素,它提升了“轉換”使用的概念。【160】根據法院的解釋,合理使用的所有四個因素將被一起評估,每個因素都根據證據的強度進行權衡,這個案例給合理使用帶來的靈活性使這種社會和知識的轉變得以繁榮,這也促進了挪用藝術的創(chuàng)造性,對政治新聞的尖銳剖析、對公共信息的深入分析、以及對公共信息和公共信息的分析,以及對數以百萬計的書籍和其他版權作品的數字化和分析。【161】坎貝爾裁決為合理使用帶來了新的意義,而這恰恰是在技術正在擴大可能性的時候,在我們的社會和政治氣候需要進行批判性的審查——甚至是一次尖銳的模仿。【162】

e、完美10.股份有限公司訴亞馬遜.com,Inc.,508 F.3d 1146(第9 Cor.2007)

這是一個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決定,是關于使用合理使用分析的轉換性的中心地位,以及關于《美國法典》第107條【163】的第一個因素,通過用戶的目的或功能確立轉換性。當完美10聲稱谷歌通過在谷歌圖像搜索上顯示來自原告成人雜志和網站的侵權第三方圖像副本的縮略圖副本侵犯了原告的版權時,爭議的核心就出現了,原告聲稱這侵犯了原告的顯示和發(fā)行權。【164】完美10是一個訂閱網站,通過給用戶一個密碼向他們提供模特的裸照,原告還許可下載并在手機上使用縮小尺寸的受版權保護的圖片,這些圖片可以以“縮略圖”的形式出現,然而,各種獨立的第三方網站出版商將這些受版權保護的材料上傳到他們自己的網站上,這在本案中引起了爭議,因為谷歌是一個自動搜索引擎,通過爬行(當互聯網軟件(機器人)系統(tǒng)地在互聯網上瀏覽以跟蹤最新內容以提供網站時)訪問互聯網上的數千個網站,并在其內部服務器上緩存網站,以便訪問。【165】然而,由于該系統(tǒng)自動在網絡上爬行,它還包括從原告處復制的這些侵權第三方網站。由于谷歌的搜索引擎功能是顯示具有稱為“縮略圖”的小圖像的所需搜索結果頁面,它們是在根據搜索結果166列出的頁面上找到的全尺寸圖像的較低和較小分辨率,【166】并且當點擊這些縮略圖時,谷歌的網頁向用戶的瀏覽器發(fā)送一組HTML指令,以在屏幕上創(chuàng)建兩個不同的部分,這兩個部分出現在頂部和下部,其中頂部部分提供谷歌提供的信息,而對于下部部分,它包含用戶瀏覽器通過HTML指令訪問的全尺寸圖像。【167】隨后,完美10聲稱,鏈接導致了侵犯二級版權的情況,其他活動(如緩存和縮略圖的出現)構成了對亞馬遜和谷歌的直接侵權,因為谷歌也將圖像臨時存儲在他們和用戶計算機的緩存中,以加快網絡瀏覽速度,并與亞馬遜達成了提供該搜索結果服務的協(xié)議。【168】因此,法院試圖用三個問題對案件的這些事實進行推理,并由科恩(Cohen)、洛倫(Loren)、奧克迪吉(Okediji)和奧魯克(O'rourke)總結為:【169】a)將圖像存儲為電子信息并直接向用戶提供電子信息的計算機所有者是否侵犯了版權所有者顯示圖像的專有權?b)當圖像在用戶的計算機屏幕上顯示時,計算機所有者在線鏈接或框住全尺寸圖像是否不侵犯圖像版權所有者的發(fā)行權?c)搜索引擎的所有者將受版權保護的圖像用作索引縮略圖圖片是否屬于受版權法保護的合理使用,其中法定合理使用因素的平衡有利于搜索引擎的所有者?對于第一個問題,法院提到,盡管被告對其存儲的縮略圖的交流似乎可能會侵犯顯示權,但被告的數據庫并不存儲“全尺寸”的照片圖像,而只是簡單地鏈接到和框架。【170】對于第二個方面,由于沒有任何包含全尺寸圖像的數據庫,地區(qū)法院解釋在線鏈接的方式和框架不準確,事實上,這是不正確的,因為這些軟拷貝可以通過電子方式分發(fā),并且不能傳輸,因為搜索引擎軟件上沒有完整版本。此外,法院提到了眾所周知的凱利訴阿里巴軟件公司(Kelly v.Arriba Soft Corporation)一案,該案將谷歌的縮略圖解釋為“雖然圖像最初可能是為了娛樂、美學或信息功能而創(chuàng)建的,但搜索引擎將圖像轉換為指向用戶信息源的指針”【171】最終導致谷歌對縮略圖的使用具有“高度”轉換性,因此,其使用受到合理使用的保護,并被添加為“搜索引擎通過將原創(chuàng)作品納入新作品,即電子參考工具,提供社會效益。”【172】這表明法院權衡了社會效益與商業(yè)利潤。法院的結論是“第一、第二和第四個合理使用因素略微傾向于完美10.第三因素對任何一方都不利。因此,法院得出結論,谷歌創(chuàng)建完美10版權所有的全尺寸圖像的縮略圖,以及隨后將這些縮略圖顯示為谷歌圖像搜索結果,可能不屬于合理使用例外。盡管谷歌等搜索引擎提供了巨大的公共利益,法院還是得出了這個結論。盡管法院不愿意做出可能阻礙互聯網技術進步的裁決,盡管法院考慮此類技術對公眾的巨大價值是恰當的,但現有的司法先例不允許此類考慮超越對四個合理使用因素的合理分析。”【173】因此,這表明第九巡回法庭發(fā)現谷歌的圖像搜索引擎提供了明確的社會效益,也是一種高度轉換性的使用,其核心是,合理使用的目標是促進創(chuàng)作者不一定要修改原始或添加新的創(chuàng)造性表達,只要它服務于不同的目的或功能,特別是在這種情況下,一方面原告僅僅提供了一個藝術目的來娛樂其訂戶以獲取利潤,然而,另一方面,谷歌被明確地用作將網絡用戶引向信息來源的指示器。【174】

f、華納兄弟娛樂公司和J.K .羅琳訴RDR圖書公司,575 F.Supp.2d 513 (SDNY,2008年)

在本案的背景下,一名哈利·波特粉絲擁有一本名為《HP詞典》的互聯網百科全書,該百科全書按字母順序列出了HP系列中的人物、地點,由于其受歡迎,他試圖創(chuàng)建一本書面百科全書,原告鼓勵他出版該書。法院對這四個因素解釋如下:“根據版權法的目的,合理使用因素綜合考慮,在本案中不能支持合理使用的辯護。這第一個因素并不完全有利于被告,因為盡管詞典具有轉換的目的,但它對版權作品的實際使用并不總是轉換的。沒有對創(chuàng)建一本A-Z參考指南所合理需要的版權材料的數量劃定界限,詞典的許多部分采用了比詞典的目的合理需要的更多的版權作品。”【175】法院解釋說,雖然百科全書的某些部分在目的上是轉換性的,其中包括煽動性和其他在原作中不存在的事實,但是,使用并不總是轉換性的,它是從系列中摘錄的簡單描述的匯編。【176】法院權衡了第一個和第三個因素,宣布《HP詞典》未能引用取自原著的大段文字,因此不具有“一貫的轉換性”,不能證明復制的材料數量是合理的,至于第二個因素,考慮到HP系列是一部相當有創(chuàng)造性的虛構作品,第二個因素對合理使用非常不利,然而令人驚訝的是,盡管法院澄清羅琳不能壟斷HP參考指南的市場,但法院發(fā)現第四個因素也不利于合理使用。【177】法院強調,作者不能濫用其版權來壟斷參考指南市場,并闡明百科全書不是派生作品,因此參照《美國法典》第17篇第101條,法院澄清說,一部作品不是派生作品,僅僅因為它“基于”一部已存在的作品;相反,它必須“重鑄、改造或改編它”。【178】盡管該詞典是建立在《哈利·波特》系列的基礎上,但它并不僅僅是在新的材料或作品中改寫了該材料。相反,這種百科全書“濃縮、綜合和重組”材料,從而服務于一個不同的目的,不像瑣事書和刪節(jié),其他兩種類型的二次文獻,像詞典這樣的參考書“讓讀者對個別元素有一個現成的理解”【179】因此它的目的不是娛樂,而只是參考。【180】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論點,即該詞典不具有轉換性,因為它缺乏評論或分析,此外,法院澄清說,該詞典“并不打算成為文學批評的作品或構成合理的在此基礎上使用;它缺乏批判性分析、語言理解或巧妙的幽默并不能決定它的目的是否具有轉換性。”【181】法院還認為,由于大量的逐字復制削弱了作品的轉換性,并使第三個因素與合理使用的可能性相抵觸。【182】盡管結果如此,代表原告的斯坦福合理使用中心對該決定做出了反應,代表人安東尼·法爾佐內(Anthony Falzone)強調:“法院承認,作為一般事項,作者無權停止出版關于文學作品的參考指南和配套書籍,并發(fā)布了一項重要解釋,說明為什么參考指南不是衍生作品。”【183】簡而言之,盡管詞典具有轉換性的目的,但事實上,受版權保護的作品的使用并不總是轉換性的。因此,在考慮所使用作品的實質和數量時,法院解釋說,詞典采用了相當數量的受版權保護的作品作為參考指南,其數量超過了與其目的相關的合理要求。因此,根據法院,【184】“文學作品的參考指南通常應受到版權法的鼓勵”,然而“它們不應該被允許‘掠奪’原作者的作品……”“不支付通常的價格”……以免原作者失去創(chuàng)造有益于公眾利益的新作品的動力。”【185】

g、作者協(xié)會訴谷歌公司,第13-4829號(第二巡回法庭,2015)

這是一個根據技術進步調整合理使用概念的里程碑案例。該案件也被稱為“谷歌圖書案”,主要爭議是圖書的數字化,谷歌與幾個研究圖書館合作,為其名為“谷歌圖書”的項目將其館藏數字化,并通過掃描并將這些圖書的軟版本發(fā)布到公共服務器(可通過其服務器獲得),從而制作了這些圖書的數字副本,用戶可以免費使用它來識別掃描文本中的相關單詞、術語或片段。【186】此外,原告聲稱,該數據庫侵犯了權利持有人的權利,因為谷歌未經他們的許可使用了這些文本,也沒有支付任何許可費,但是,第二巡回法院認為,谷歌的數字化被視為一種轉換性的使用,因為它建立了關于書籍的有限信息,而不允許用戶更完整地訪問作品,【187】對于美國法典第107條的第一要素,書籍不僅是數字化的,還是版權作品的衍生物;它們是在搜索引擎的環(huán)境中提供的,與單純的數字化相比,搜索引擎提供了許多額外的好處,這使得谷歌對版權作品的使用極具轉換性。【188】法院繼續(xù)解釋第一個因素,因為數據庫傳達了一些新的和不同于原始作品的信息片段,它擴展了其效用以貢獻公眾知識,盡管有一點商業(yè)利益,但它不會自動取消合理使用。【189】對于第三個因素,通常情況下,在一本書被完整復制的糾紛案件中,這將超出合理使用的限制,因為谷歌沒有確定其全部,而是只提供了非常小的片段,這些片段受到保護措施的保護,以確保整本書不能被獲取。【190】隨后,對于谷歌圖書對受版權保護的作品的市場或價值的潛在影響,巡回法院推斷“【191】盡管搜索功能有可能導致“一些銷售損失”,但摘錄搜索結果的簡短性和“通過摘錄視圖提供的摘錄匯總的繁瑣、脫節(jié)和不完整的性質”使得谷歌的使用不太可能“為購買作者的書提供重要的替代”。因此,法院得出結論,該爭議的轉換性方面應該比原告的經濟利益更重要,因為所有四個因素都有利于找到合理使用,第二巡回法院確認了地區(qū)法院的裁定【192】:“谷歌未經授權對受版權保護的作品進行數字化,創(chuàng)建搜索功能,以及顯示這些作品的片段,都不屬于侵權的合理使用。復制的目的是高度轉換性的,文本的公開展示是有限的,而且這些披露并沒有為原件受保護的方面提供重要的市場替代品。谷歌的商業(yè)性質和利潤動機不能成為拒絕合理使用的理由。”【193】

h、甲骨文美國公司訴谷歌公司,第17-1118號(聯邦巡回法院,2018年)

這個案件在技術領域引起了激烈的爭論,對當今數字化世界的司法判例產生了重大影響。甲骨文(Oracle)是與其Java應用程序編程接口包(也稱為“API軟件包”)相關的專利和版權的合法所有者,但是,谷歌據稱在其Android操作系統(tǒng)中使用了37個甲骨文的API軟件包,而沒有任何許可或報酬,此外,為了加快開發(fā)者為Android編寫自己的程序的過程,谷歌在其版本【194】中使用了與Java的API相同的名稱和功能。Oracle以收費的方式許可其API軟件包,但也通過OpenJDK提供這些包的免費版本。然而,為了能夠使用它,它要求這些公司開發(fā)API軟件包,Google試圖在不做任何修改或改進的情況下制作自己的API,只是選擇逐字復制37個API,構成Oracle的11.500甲骨文版權代碼。符號和命令的作用是允許程序員將程序編碼為:“在不同類型的計算機硬件上運行,而不必為每種不同類型的計算機硬件重寫它們”,【195】將API編碼為“為通用和更高級的計算機功能預先編寫的Java源代碼程序”。【196】最后,為了在程序中包含特定的功能,程序員用“聲明代碼”和“實現代碼”來調用Java,這些代碼接受輸入(當計算機從外部來源接收到命令時),并給設備一步一步的指令來執(zhí)行所需的功能。【197】因此,審判的主題是甲骨文的API受版權法保護,這些編碼未經任何許可或費用授權歸谷歌所有,因此,谷歌的Android操作系統(tǒng)也侵犯了版權。【198】此外,第一地區(qū)法院認為API軟件包不屬于版權問題,然而,聯邦巡回法院推翻了下級法院的判決,稱“API的代碼和結構、序列和組織(“SSO”)有權獲得版權保護”,【199】因此要求谷歌購買許可證以避免任何版權侵權,但聯邦巡回法院在使用Java API是否應受到合理使用保護的問題上陷入僵局。【200】甲骨文再次向聯邦巡回法院上訴,要求重新解釋合理使用問題,以解決圍繞四個因素的爭議,法院將事實解釋為:

1)由于谷歌的目的僅僅是為了商業(yè),法院認為該使用的目的和性質不利于合理使用,并且由于谷歌復制了API包并將其轉移到不同的平臺上,因此屬于非轉換性使用。

2)由于API包的功能特性,這是谷歌合理使用辯護的唯一有利因素。

3)考慮到與API一起使用的部分的數量和實質性的事實,谷歌復制了超過要求的軟件代碼,因此它復制的關鍵材料超過了必要的用途。

4)法院強調存在市場損害,并強調“Android在移動設備市場上與Java SE直接競爭。”【201】以及潛在的市場損害,原因是“無可爭議的證據至少表明,Oracle打算在智能手機中許可Java SE”。【202】

此外,對于實際和潛在損害的證據,法院的理由是“谷歌從事的不受限制和廣泛的行為……將導致“對原潛在市場的實質性不利影響”。【203】谷歌試圖通過辯稱“合并原則”來為其使用進行辯護,該原則表示,如果這是訪問系統(tǒng)或操作方法的少數技術之一,則沒有版權可以歸屬于表達式,如果只有有限的方法來表達想法或功能,則該表達式將不受版權保護,在這種情況下,它聲稱這種原則是否可以適用于聲明和組織結構,這些聲明和組織機構只能在上述Java規(guī)則下以一種方式表達。【204】谷歌試圖加強其主張,因為API的復制部分應根據美國法典第102條(b)解釋為“簡單”,即“它們是一種操作方法,因為它們是供開發(fā)人員使用的”,【205】并繼續(xù)適用這一原則,即使在作品創(chuàng)建時進行評估,如果在Java SE創(chuàng)建時使用,合并仍然有效,因為除了選擇不受版權保護的方法名稱之外,追求概念上的選擇,原告的理由是,由于Java【206】編碼語言不靈活的本質,這些聲明只能用一種方式編碼。甲骨文試圖反駁這種方法,因為“合并原則只適用于表達一個想法的方式非常少的狹窄情況。這不是本案,本案有無數種方式……”【207】并補充說,谷歌不需要復制所有的API,因為規(guī)定的復制部分僅包含170行用Java編寫的必要代碼,而且由于這種軟件的編碼語言是眾所周知和普遍的,谷歌的論點背后沒有法律支持。【208】然而,法院澄清說,合并理論只是“思想/表達二分法”的一個例外,根據美國法典第102條(b),不應將其解釋為任何“想法、程序、過程、系統(tǒng)、操作方法、概念、原則或發(fā)現”【209】的版權保護范圍。隨后,法院裁定,持有聲明代碼以及結構、序列和API包的人有權獲得版權保護。這些API是可獲得版權的,甲骨文成功地證明了API的商業(yè)重新實現不是合理使用,因為它比谷歌關于合并原則的辯護更重要。因此,由于原告僅復制了材料并將其從一個平臺轉移到另一個平臺而沒有修改,因此沒有發(fā)現轉換使用。【210】此外,谷歌的抗辯集中在兩個問題上,即版權是否延伸到軟件接口,以及Java API的使用是否屬于之前陪審團審判中發(fā)現的合理使用,裁決目前正在等待最高法院的審查,該審查本應于2023年3月24日舉行,但由于冠狀病毒危機,該審查被推遲。【211】

06、知識產權和合理使用概念未來可能發(fā)生的沖突

在涵蓋了合理使用概念的當前判例法觀點,并用這一理論詳細解釋了“我們今天在哪里”之后,值得一提的是,由于社會進入了一個新的數字時代,這擴大了以數字作品為重點的爭議,因此,在傳統(tǒng)的規(guī)范方法中對合理使用立法進行技術調整是未來的必要。1995年,山姆(Sam)警告說,“面對數字技術、技術和通信的融合以及信息高速公路的出現所帶來的挑戰(zhàn),現在體現在TRIP(和伯爾尼)中的規(guī)范有變得過時和不相關的危險。”【212】從1995年到2023年,由于美國判例的個案處理方法,法院試圖逐步但緩慢地使法律適應技術。此外,互聯網的技術革命導致任何擁有計算機的人在沒有任何授權的情況下非法下載各種受版權保護的作品,從而建立了非法的數據傳輸,因此,對于數字化,克朗奎斯特(Cronqvist)將這些用法總結為“各種數據和版權作品可以被記錄和壓縮成相同的二進制格式,并允許在沒有任何退化的情況下復制副本。”【213】因此,有關知識產權的條款需要新的法律工具來為未來的版權保護建立框架。谷歌圖書和谷歌訴甲骨文案是尋找新工具來解決這一問題的兩個典范,因為法院通過適應最新的技術發(fā)展并在信息自由流動和保護知識產權之間取得平衡來解釋當前的相關條款(美國法典第107條)。這一爭議圍繞著網絡沖浪進一步擴大,從技術上講,它是由版權侵權構成的,因為法院解釋說,當用戶瀏覽一個網站時,該網站的復制品被創(chuàng)建并存儲在計算機的隨機存取存儲器中,以允許瀏覽該網站的內容,通過制作復制品,即使是臨時復制品,也會侵犯版權的復制、傳播和公開展示權。【214】

07、結束語

鑒于上述所有事實,它表明了我們今天在合理使用概念方面的現狀,盡管有各種各樣的策略來推動更為普遍和全球性的概念中的合理使用原則,但兩個主要的版權制度:歐盟和美國由于不同的版權傳統(tǒng)而具有不同的法律方向,無論這兩個制度在歷史上是如何相互啟發(fā)而發(fā)展的,因此,在全球范圍內尋找解決版權侵權問題的可行方案是一項艱巨的挑戰(zhàn),但并非不可能。從歐盟的角度來看,關于最近在三步測試的基礎上協(xié)調歐共體合理使用理論以克服跨國界的問題,它需要對目前反對歐共體方法的觀點進行實質性的改變,以考慮到這是一個重要的里程碑,以拆除苛刻的分類例外和限制,對合理使用有更靈活的解釋。因此,應在歐盟成員國中采用更靈活的路徑,重新定義三步檢驗法:不要把檢驗法完全看作是版權限制的緊身衣,它代表了對精確定義的例外的進一步限制,有必要承認檢驗法的開放式標準不僅允許限制,而且允許引入和擴大限制,此外,這種更綜合的解釋符合國際三步檢驗法的基本概念(伯爾尼公約第IV.A節(jié))。由于歐共體條款源自相關的國際規(guī)則和規(guī)范,因此,歐共體合理使用原則的第一個障礙是可談判和可克服的。【215】另一方面,關于這個概念的國際概念,三步法的操作范圍不應僅僅局限于過度的版權限制,盡管如此,它也應該強調擴大重要的使用特權,并引入新的豁免,換句話說,對三步法測試的初步理解的復興將徹底改變這個測試,需要完善的比例測試,在合理范圍內為未經授權的使用提供回旋空間。【216】加強對這一測試的平衡理解是解決有關版權限制的國際爭端的關鍵點,它挑戰(zhàn)了三步測試的說辭,該測試主要是為了限制有關合理使用概念的各種版權限制,并通過更廣泛的跨國視角對其進行應用。【217】這兩個主要的法律體系都有好處和壞處,一方面,傳統(tǒng)的歐洲大陸的方法是以更嚴格的規(guī)定來定義,通過提供更精確的例外來促進法律的確定性,但限制了對概念解釋的靈活性;另一方面,英美的版權傳統(tǒng)是在廣泛的個案分析中的開放式立法,增強了靈活性,然而,它以驚人的方式發(fā)展,使其框架定義變得模糊不清。【218】盡管在兩個系統(tǒng)中都有解決方案,例如《版權指令》第5條(5)包含了三步測試條款,具有更靈活的開放式因素,但它沒有為版權限制提供足夠的回旋空間,因此目前的歐共體體系既沒有提供法律確定性,也沒有足夠的靈活性,因為這一測試已經在成員國的國家法律中具體列出。【219】然而,從歐盟的角度來看,不需要進行徹底的改變,而是應該將長期存在的歐盟例外作為關鍵點,充分利用三步測試中繼承的靈活性就足夠了,因此,它將提供更多的回旋空間,以擴大現有的限制,并引入新的使用特權,以獲得更合適的文化范圍數字化版權框架,以及關于用戶生成內容的高級搜索引擎。【220】合理使用的概念是一個創(chuàng)造性社會的重要工具,然而,由于法院對合理使用的解釋過于寬泛,確定合理使用的范圍具有挑戰(zhàn)性,美國最高法院在四要素測試方面的努力,要求考慮:新作品的目的和特點、版權作品的性質、所取部分的數量和實質性,以及被控侵權作品對市場的影響,這些指導意見可以作為建立這一概念的更明確框架的參考點。【221】以一種束縛和規(guī)范的形式來確定合理使用并不是解決辦法,但在涉及公共利益和防止濫用訴訟方面,可以通過密切關注上述事實并根據技術和互聯網的重大變化來實現可能的解決,可以幫助平衡《版權法》對作品是否受到合理使用的保護。【222】

注釋:

【1】薩格-M,《合理使用的史前史》,布魯克林法律評論,第76卷,第4期,(2011年6月),第1頁

【2】Gorab L.,《要記住的合理使用:恢復合理使用原則的應用,以加強版權法并解除濫用版權訴訟》,Fordham Law Review,第87卷第2期,第7條[2018],第703-704頁

【3】Sambhar I.,版權中的合理使用和合理交易概念,〔2023年5月〕,可訪問:https://www.mondaq.com/india/copyright/930556/concept-of-fair-use-and-fair-dealing-in-copyright,最后訪問日期:2023年9月28日

【4】比特法,版權法中的合理使用,可訪問https://www.bitlaw.com/copyright/fair_use.html,最后訪問日期:2023年9月28日

【5】Gorab L.[2018],第705頁

【6】《韋氏詞典》“合理使用”,https://www.merriam-webster.com/dictionary/fair%20use,最后訪問日期:2023年9月27日

【7】薩格-M,《合理使用的史前史》,第3頁

【8】Patterson L.R,《理解合理使用》,55《法律與當代問題》,1992年春,第249頁,https://scholarship.law.duke.edu/lcp/vol55/iss2/13.最后訪問日期:2023年9月28日

【9】帕特森L.R.,第250頁

【10】同上,第251頁

【11】Gordon J.W.,《作為市場失靈的合理使用:對“Betamax”案及其前身的結構和經濟分析》,《哥倫比亞法律評論》第82卷,第8期,〔1982年12月〕,第1602頁

【12】Deazley R.,論復制權的起源:繪制18世紀英國版權法的運動圖,哈特出版社,[2004],第163頁

【13】Tehranian J.,Et Tu,合理使用?《自然法版權的勝利》,加州大學戴維斯分校法律評論,第38卷[2005],第5頁

【14】Gyles v.Wilcox(1740)3.Atch 143;26 ER 489

【15】Atkyn的報告,評論:Gyles v.Wilcox(1741),

http://www.copyrighthistory.org/cam/tools/request/showRecord?id=commentary_uk_1741#_ednref42(最后訪問日期:2023年9月28日

【16】唐納森訴貝克特案(1774)2布朗案。案例(2d ed.)129.1 Eng.Rep.837;4 Burr.2408.98 Eng.Rep.257;17 Cobbett's Parl.Hist.953

【17】Tehranian J.,第7頁

【18】同上,第8頁。

【19】Patterson L.R第253頁

【20】同上,第254頁

【21】同上,第251頁

【22】唐納森訴貝克特案(1774年)

【23】Patterson L.R第252頁

【24】同上,第253頁

【25】Bracha O.,《安妮法在無限可能之地的冒險:法律移植的生命》,伯克利技術法律期刊第25卷,第3期,[2010年],第1443頁

【26】Walterscheid E.C.,《促進科學和實用藝術的進步:美國憲法知識產權條款的背景和起源》,《知識產權法雜志》第2卷,第1期,[1994年],第20頁

【27】Bracha O.,第1444頁

【28】美國憲法。第1條第8款第8項

【29】Tehranian J.第7頁

【30】福爾松訴馬什,9.F.Cas。342(馬薩諸塞州C.C.D.1841年)

【31】福爾松訴馬什,第344段

【32】Bracha,O.,對Folsom v.Marsh(1841)的評論,版權的主要來源(1450-1900),編輯L.Bently&M.Kretschmer,[2008]http://www.copyrighthistory.org/cam/tools/request/showRecord?id=commentary_us_1841#_edn3最后訪問日期:2023年9月29日

【33】薩格-M.,第7頁

【34】Gorab L.[2018],第705頁

【35】福爾松訴馬什,第346段

【36】Westbrook S.,寫作和版權:教學、文本制作和合理使用修辭評論的觀點29(2):206-209.[2010年3月],第34頁

【37】Gorab L.,第709頁

【38】眾議院報告編號:94-1476.第66頁(1976年);S、 第94-473號報告,第62頁(1975年)。

【39】威斯布魯克,第35頁

【40】帕特森L.R.,第255頁

【41】Dowell J.,《字節(jié)和碎片:數字世界中的碎片拷貝、許可和合理使用》,《加州法律評論》,第86卷,第4期,(1998年7月),第851頁

【42】威斯布魯克,第36頁

【43】戈登·J·W.,第1603頁

【44】帕特森L.R.,第266頁

【45】同上,第265頁

【46】麥奎因,赫克托·L;夏洛特·瓦爾德;《當代知識產權:法律與政策》,牛津大學出版社。[2007],第37頁

【47】Kijak Markiewicz K.,《版權法:歐盟國家與美國——第1部分,[2017],可訪問:://photoclaim.com/en/copyright-law-eu-countries-vs-us-part-1/最后訪問時間:2023年6月1日

【48】WIPO,《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摘要,見https://www.wipo.int/treaties/en/ip/berne/summary_berne.html(最后訪問時間:2023年9月30日)

【49】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摘要

【50】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理解版權和相關權利》,[2016年],第9頁,可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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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Sterling J.A.L.,《世界版權法》,Sweet&Maxwell,第1版(1998年1月),第279頁

【52】WIPO,《理解版權和相關權利》,[2016年],第10頁

【53】歐洲知識產權服務臺,版權提供什么權利?,可從以下網址獲得:http://www.iprhelpdesk.eu/node/1838.(最后訪問日期:2023年9月28日)

【54】Ashok A.,《版權法下作者的經濟權利:一些新興司法趨勢》,《知識產權雜志》,第15卷[2010年1月],第47頁

【55】知識產權組織,《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摘要

【56】WIPO,《理解版權和相關權利》,[2016年],第14頁

【57】同上,第15頁。

【58】WIPO,《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摘要

【59】WIPO,《理解版權和相關權利》,[2016年],第17頁

【60】Senftleben M.,彌合版權法律傳統(tǒng)之間的差異——新興的歐共體合理使用原則,美國版權協(xié)會雜志A 57(3),[2010年6月],第544頁

【61】同上,第545頁

【62】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文本。[日內瓦]:世界知識產權組織[1982]。

【63】Ricketson S.,版權和相關權利常設委員會,SCCR/9/7.[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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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Seegers M.,《國際版權法》,見:https://2seasagency.com/international- copyright-law/#note-1801-2.(最后訪問時間:29.09.2020)

【67】同上

【68】Samuelson P.和Hashimoto K.,美國合理使用原則是否符合伯爾尼和TRIPS義務?,國際版權法中的普遍主義或多元主義(Kluwer Law International,信息法系列),加州大學伯克利分校公法研究論文[2018年8月],第1頁

【69】Gervais D.J.,《走向新的核心國際版權規(guī)范:反向三步測試》,《馬奎特知識產權法評論》,第9卷,第1期[2005年3月],第22頁

【70】歐盟委員會,《歐盟版權立法》(2023年6月),可訪問:https://ec.europa.eu/digital-single-market/en/eu-copyright-legislation,(最后訪問時間:29.09.2020)

【71】薩繆爾森,第31頁

【72】Copytrack,歐洲版權法解釋,〔2023年4月〕,可訪問:https://www.copytrack.com/copyright-law-in-europe/,(最后訪問日期:2023年9月29日)

【73】Hugenholtz B.P.教授,《協(xié)調歐洲版權法:更好立法的挑戰(zhàn)》,信息法系列,第19卷,第1章[2011年4月],第16頁

【74】Hugenholt P.B.和Senftleben M.,《歐洲的合理使用:尋求靈活性》,(2011年11月),第21頁

【75】Grafenstein M.,歐洲單一市場中格式的版權保護,實用版權理論中版權保護作品的定義,萊布尼茨漢諾威大學[2014年5月],第73頁

【76】Geller P.D.,《德國的合理使用方法:版權限制的TRIPs標準的測試案例?》?,美國版權協(xié)會雜志A 57(3),[2010年11月],第566頁

【77】經合組織,《參與網絡:用戶創(chuàng)建的內容》,2007年4月,可訪問:https://www.oecd.org/sti/38393115.pdf(最后訪問日期:2023年9月29日),第52頁

【78】Hugenholt P.B.和Senftleben M.,第18頁

【79】Cronqvist J.,第36頁

【80】Senftleben M.,《國際三步測試:歐共體合理使用立法的示范條款》,靈活版權法,(2010年1月),第74頁

【81】Senftleben M,《彌合版權法律傳統(tǒng)之間的差異——新興的歐共體合理使用原則》,第543頁

【82】Gorab L.,第706頁

【83】同上,第707頁

【84】韋斯特布魯克S.,第37頁

【85】Leval P.N.,《走向合理使用標準》,Harward法律評論,第103卷,第5期,(1990年3月),第1107頁

【86】美國版權法和《美國法典》第17篇第107條中包含的相關法律

【87】戈登J.W.,第1604頁

【88】Brenncke,M.,“合理使用”是英國版權立法的一種選擇嗎?,哈勒大學法律研究研究論文,跨國經濟法系列,第87卷,[2007年11月],第9頁http://www2.jura.uni-halle.de/INSTITUT/Heft71.pdf,(最后訪問日期:2023年9月28日)

【89】Sony Corp.of America 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美國判例匯編》第464卷第417頁(1984年),65及以下

【90】戈登J.W.,第1602頁

【91】帕特森L.R,第266頁

【92】同上,第266頁

【93】Stim R.,專利、版權和商標-知識產權案頭參考[2018年1月],第239頁

【94】坎貝爾訴阿庫夫-羅斯音樂公司,《美國判例匯編》第510卷第569頁(1994年)

【95】完美10.股份有限公司訴亞馬遜.com,Inc.,508 F.3d 1146(第9 Cor.2007)

【96】Perfect 10.Inc.v.Amazon.com,Inc., 508 F.3d 1146 (No.9 cor.2007)

【97】坎貝爾訴阿庫夫-羅斯音樂公司,第37段

【98】《美國判例匯編》第464卷第417頁(1984年),索尼公司訴環(huán)球城電影公司,第478頁

【99】薩格-M,《機器中的上帝:版權合理使用原則的新結構分析》,《密歇根電信和技術法評論》第11卷,第2期,第388頁

【100】Netanel N.W.,《合理使用的意義》,劉易斯和克拉克法律評論第15卷第3期,(2011年11月),第746頁

【101】Wherry T.L.,《數字時代圖書館員知識產權指南:版權、專利和商標》,美國圖書館協(xié)會[2002年3月],第19頁

【102】Leadsinger,股份有限公司訴BMG Music Publishing,429 F.Supp.2d 1190(C.D.Cal.2005)

【103】Harper & Row,Publishers,Inc.訴Nation Enters.,471 U.S.539.564(1985)。

【104】薩格-M.,《預測合理使用》,《俄亥俄州法律雜志》第73卷第47-91頁,【2011年2月】,第16頁

【105】Stim R.,獲得許可如何在線和離線許可和清除受版權保護的材料,【2010年10月】,第246頁

【106】坎貝爾訴阿庫夫-羅斯音樂公司案,第29段

【107】同上,第31段

【108】薩格-M.,《機器中的上帝》。Copyright's Fair Use Doctrine的新結構分析,第389頁。

【109】薩格-M.,預測合理使用,第62頁。

【110】戈拉布,第11頁

【111】Wherry T.L.,第19頁。

【112】Leval P.N.,第1123頁

【113】薩格-M.,《機器中的上帝》。版權的合理使用原則的新結構分析》,第391頁。

【114】同上,第192頁。

【115】Cronqvist J .,《版權的未來:數字千年中的數字化和合理使用》,LUP學生論文,[2010年春季],第15頁

【116】Basic Books,Inc.訴Kinko圖形公司,《聯邦判例匯編》第758卷第1522頁(1991年)

【117】羅杰斯訴昆斯案,《聯邦地區(qū)法院判例匯編》第二輯第960卷第301頁(1992年第二巡回法庭)

【118】三角出版公司訴Knight Ridder報紙公司,626 F.2d 1171.1174(第五巡回法庭。1980)

【119】林戈爾德訴布萊克娛樂電視有限公司,載于《聯邦判例匯編》第3集第126卷第70頁(第二巡回法庭)。1997)

【120】薩格-M .,預測合理使用,第64頁

【121】同上,第65頁。

【122】薩格-M.,《機器中的上帝》。版權的合理使用原則的新結構分析》,第394頁。

【123】Cronqvist J.,第13頁

【124】同上,第14頁。

【125】Senftleben M.,Senftleben M.,彌合版權法律傳統(tǒng)之間的差異——新興的歐共體合理使用原則,第525頁

【126】美國版權局,索尼公司訴環(huán)球影城公司,《美國最高法院判例匯編》第464卷,第417頁(1984),可在www.copyright.gov/fair-use/summaries/sonycorp-universal-1984.pdf,(最后訪問時間為30.09.2020)。

【127】索尼公司訴環(huán)球影城公司,《美國最高法院判例匯編》第464卷,第417頁(1984)

【128】美國版權局,索尼公司訴環(huán)球城市影業(yè)公司案。

【128】薩格-M,《機器中的上帝:版權合理使用原則的新結構分析》,第383頁

【130】索尼美國公司訴環(huán)球城影城[2010年10月],可查閱:https://www.encyclopedia.com/law/encyclopedias-almanacs-transcripts-and-maps/sony-corp-america-v-universal-city-studios(最后訪問時間:2023年9月30日)

【131】同上

【132】索尼公司訴環(huán)球影城公司,《美國最高法院判例匯編》第464卷,第417頁(1984)

【133】Vaver D.,《版權案件和材料的原則》,[2002年7月],可查閱:https://www.wipo.int/edocs/pubdocs/en/copyright/844/wipo_pub_844.pdf,(最后訪問日期:2023年9月30日),第152頁

【134】薩格-M,《機器中的上帝:版權合理使用原則的新結構分析》,第384頁

【135】Vaver D.,第154頁

【136】Harper & Row,Publishers,Inc.訴Nation Enterprises.,見:www.oyez.org/cases/1984/83-1632(最后訪問時間:30.09.2020)。

【137】Rockman H.B.,《工程師和科學家的知識產權法》,Wiley IEEE計算機學會出版社,2004年5月,第394頁

【138】Harper&Row v.Nation Enterprises,《美國判例匯編》第471卷第539頁第12段

【139】同上,第13段

【140】同上,第20段

【141】同上,第24段

【142】同上,第28段

【143】同上,第30段

【144】同上,第34段

【145】Vondran S.,“請原諒我侵犯版權——哈珀和羅·尼克松案,〔2018年9月〕,可訪問:https://www.vondranlegal.com/pardon-my-copyright-infringement-the-harper-rowe-nixon-case(最后訪問時間:2023年9月30日)

【146】Abrams H.B.,《版權法中的原創(chuàng)性和創(chuàng)造性》,第55卷,第2期[1992],第4頁

【147】Feist Publications,Inc.,v.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美國第499卷第340頁(1991年)

【148】莫里西訴寶潔,《聯邦地區(qū)法院判例匯編》第二輯第379卷第675頁(1967年第一巡回法庭)

【149】Vaver D.,第41頁

【150】Feist出版公司訴農村電話服務公司,

【151】同上

【152】Scassa T.,《原創(chuàng)性和實用性作品:版權法與不正當競爭之間的不穩(wěn)定關系》,渥太華大學法律與技術期刊,第1卷[2003年1月],第66頁

【153】案情摘要,Feist訴農村電話服務公司,可在以下網站查閱:https://www.casebriefs.com/blog/law/property/property-law-keyed-to-singer/intellectual-property/feist-v-  rural-telephone-service-co,(最后訪問時間:2023年9月30日)

【154】同上

【155】明尼蘇達大學圖書館,了解合理使用,可訪問https://www.lib.umn.edu/copyright/fairuse(最后訪問日期:2023年9月28日)

【156】Asay C.D&Sloan A.,“轉換性用途正在吞噬世界嗎?”?,《波士頓法學院評論》,第61卷第905頁,第3期,第3條,(2023年3月),第964頁

【157】坎貝爾訴阿庫夫-羅斯音樂公司,第578段

【158】Rich Stim,《獲得在線和離線使用和許可受版權保護材料的許可》,(2016年10月),第255頁

【159】Stim R.,專利、版權和商標-知識產權案頭參考[2018年1月],第319頁

【160】克魯斯·D·K.,《合理使用和創(chuàng)造力的增長:慶祝四分之一世紀》,哈佛大學圖書館學術交流辦公室,〔2023年2月〕,可訪問:https://blogs.harvard.edu/copyrightosc/2019/02/25/(最后訪問時間:29.09.2020)

【161】克魯斯·D·K.,《合理使用與創(chuàng)造力的增長:慶祝四分之一世紀》

【162】DeLaurenti K.,《黑客合理使用:讓音樂無障礙》,哈佛大學圖書館學術交流辦公室(2023年2月),可訪問:https://blogs.harvard.edu/copyrightosc/(最后訪問時間:29.09.2020)

【163】Netanel N.W.,《合理使用的意義》,第763頁

【164】同上,第764頁

【165】asebriefs,Perfect 10.Inc.v.Amazon.com,Inc,可在以下網址獲?。簑ww.casebriefs.com/blog/law/intellectual-   property-law/intellectual-property-keyed-merges/copyright-law/perfect-10-inc-v-amazon-com-inc(最后訪問時間為2023年9月30日)

【166】同上

【167】同上

【168】Schultz J.,P10 v.Google:公共利益在數字版權攤牌中占上風,電子前沿基金會:Deeplinks 博客[2007年5月],可在:https://www.eff.org/deeplinks/2007/05/p10-v-google-public-interest-prevails-digital-copyright-showdown(最后訪問時間 30.09.2020)

【169】案例注釋:法律摘要,使用Cohen、Loren、Okediji和O'rourke在全球信息經濟中的版權的課程版權,Wolters-Kluwer法律與商業(yè),(2013年7月),第128頁

【170】完美10公司訴Amazon.com公司案

【171】完美10.股份有限公司訴亞馬遜.com,Inc.,508 F.3d 1146(第9 Cor.2007年)第23段

【172】同上,第27段

【173】同上,第30段

【174】Netanel N.W.,《合理使用的意義》,第764頁

【175】華納兄弟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和J.K.羅琳訴RDR Books案,《聯邦地區(qū)法院判例匯編》第二輯第575卷第513頁

【176】同上,第30段

【177】Weiler M.,華納兄弟訴RDR圖書:被認定侵犯J.K.羅琳版權的《哈利波特詞典》,Jolt Digest,可訪問:http://jolt.law.harvard.edu/digest/warner-bros-v-rdr-books(最后訪問時間:2023年9月30日)

【178】同上

【179】華納兄弟娛樂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J.K.Rowling v.RDR Books

【180】Weiler M.,可訪問:http://jolt.law.harvard.edu/digest/warner-bros-v-rdr-books

【181】華納兄弟娛樂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J.K.Rowling v.RDR Books

【182】Pritchard M.、Warner Bros.Entertainment Inc.等人訴RDR Books等人[2008年9月],網址:https://www.loeb.com/en/insights/publications/2008/09/warner-bros-entertainment-inc-et-al-v-rdr-books-(最后訪問時間:2023年9月30日)

【183】Falzone A.,Avada Kedavra——《哈利·波特詞典》消失,(2008年9月),可訪問:http://cyberlaw.stanford.edu/blog/2008/09/avada-kedavra-harry-potter-lexicon-disappears(最后訪問時間:2023年9月30日)

【184】美國版權局,Warner Bros.Entm't,股份有限公司訴RDR Books,575 F.Supp.2d 513(S.D.N.Y.2008),網址:www.Copyright.gov/fair-use/summaries/warnerbros-rdrbooks-sdny2008.pdf,(最后訪問時間:2023年9月30日)

【185】華納兄弟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和J.K.羅琳訴RDR Books案,《聯邦地區(qū)法院判例匯編》第二輯第575卷第513頁

【186】Stim R.,專利、版權和商標-知識產權案頭參考[2018年1月],第322頁

【187】同上,第322頁

【188】Johns P.,Huthwaite T.,《谷歌書寫歷史:作者協(xié)會訴谷歌案的終結》,(2016年4月),可訪問:https://baldwins.com/news-resources/news/google-writes-history(最后訪問時間:2023年9月30日)

【189】同上

【190】作者協(xié)會訴谷歌公司,第13-4829號(第二巡回法院,2015年),第43段

【191】美國版權局,作家協(xié)會公司訴谷歌公司案,第13-4829-cv號(第二巡回法院,2015年10月16日),可在https://www.copyright.gov/fair-use/summaries/authorsguild-google-2dcir2015.pdf,(最后訪問時間:30.09.2020)。

【192】Frankel W.,Authors Guild,Inc.訴Google,Inc.,[2015年10月],可登錄:https://www.brinksgilson.com/authors-guild-inc-v-google-inc(最后訪問時間:30.09.2020)

【193】作者協(xié)會訴谷歌公司,第13-4829號(第二巡回法院,2015年),第46段

【194】美國版權局,Oracle America,股份有限公司v.Google LLC,編號2017-1118.2017-1202(聯邦巡回法庭,2018年3月27日),可從以下網址獲得:https://www.copyright.gov/fair-use/summaries/oracle-google-fedcir2018.pdf(最后訪問時間:2023年9月30日)

【195】作者協(xié)會訴谷歌公司,第23段

【196】同上,第24段

【197】Justia US Law,Oracle America,股份有限公司v.Google,Inc.,第17-1118號(聯邦巡回法庭,2018年),網址:https://law.justia.com/cases/federal/appellate-courts/cafc/17-1118/17-1118-2018-03-27.html(最后訪問時間:2023年9月30日)

【198】Shannan T.和Kingsbury A.,Google LLC v.Oracle America,Inc.,康奈爾大學法律信息研究所,網址:https://www.law.cornell.edu/supct/cert/18-956(最后訪問時間:2023年9月30日)

【199】Oracle America,股份有限公司v.Google,Inc.,第17-1118號(2018年聯邦巡回法庭),第22段

【200】美國版權局,作家協(xié)會,股份有限公司訴谷歌公司,第13-4829-cv號(第二巡回法庭,2015年10月16日)

【201】Oracle America,股份有限公司v.Google,Inc.,第17-1118號(聯邦巡回法庭,2018年)

【202】同上,第28段

【203】Shannan T.和Kingsbury A.,Google LLC訴Oracle America,Inc

【204】肯普C.,谷歌訴甲骨文:十年版權案,Kemp IT法律,(2023年7月),可訪問:https://www.finnegan.com/en/tools/oracle-america-inc-v-google-inc/analysis.html(最后訪問時間:2023年9月30日)

【205】Oracle America,股份有限公司訴Google,Inc.,第17-1118號(2018年聯邦巡回法庭),第26段

【206】Shannan T.和Kingsbury A.,Google LLC訴Oracle America,Inc

【207】同上,第27段

【208】肯普C.,谷歌訴甲骨文:十年版權案

【209】Oracle America,股份有限公司v.Google,Inc.,第17-1118號(2018年聯邦巡回法庭),第28段

【210】Justia US Law,Oracle America,股份有限公司v.Google,Inc.,第17-1118號(聯邦巡回法庭,2018年)

【211】同上

【212】Ricketson S.,《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的勇敢新世界中傳統(tǒng)知識產權公約的未來》,《知識產權和競爭法國際評論》,第26.872卷[1995年]

【213】Cronqvist J.,第4頁

【214】知識儲備有限公司訴猶他州燈塔管理有限公司,《聯邦判例匯編第二集》第75卷第1290頁(猶他州地方法院,1999年)

【215】Senftleben M.,彌合版權法律傳統(tǒng)之間的差異——新興的歐共體合理使用原則,第544頁

【216】同上,第552頁

【217】Griffiths J.,《歐洲版權法中的“三步測試——問題和解決方案》,瑪麗女王法學院法律研究研究論文第31/2009號,(2009年9月),第13頁

【218】新興的歐共體合理使用原則,第544頁

【219】同上,第550頁

【220】Senftleben M.,《彌合版權法律傳統(tǒng)之間的差異--新興的歐盟合理使用原則》,第551頁。

【221】Munter J.,合理使用,非免費使用,[2018年3月],https://medium.com/@copyright4u/fair-use-not-free-use-3de0ef9c6e3.(最后訪問時間為 2023年6月 3 日)

【222】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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