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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開放許可實施糾紛調解工作辦法(試行)》發(fā)布

   日期:2024-07-19 23:56:52     來源: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網(wǎng)站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wǎng)     瀏覽:1    評論:0
核心提示:近日,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發(fā)布關于《專利開放許可實施糾紛調解工作辦法(試行)》的公告(第590號)。其中提到,本辦法適用于調解《中華人民共和國

近日,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發(fā)布關于《專利開放許可實施糾紛調解工作辦法(試行)》的公告(第590號)。其中提到,本辦法適用于調解《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二條所稱實施專利開放許可發(fā)生糾紛的情形。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關于《專利開放許可實施糾紛調解工作辦法(試行)》的公告(第590號)

為深入貫徹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及時化解專利開放許可實施過程中出現(xiàn)的糾紛,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制定《專利開放許可實施糾紛調解工作辦法(試行)》,現(xiàn)予發(fā)布,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2024年7月2日

專利開放許可實施糾紛調解工作辦法

(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專利技術的實施與運用,及時化解專利開放許可實施過程中出現(xiàn)的糾紛,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等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調解《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二條所稱實施專利開放許可發(fā)生糾紛的情形。

第三條專利開放許可實施糾紛調解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自愿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權利,不得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

(二)合法原則。專利開放許可實施糾紛調解應當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要求,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三)公平原則。專利開放許可實施糾紛調解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地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保密原則。參與調解的工作人員、案件代理人、專家等應當對調解過程中獲悉的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及其他依法不應公開的信息保守秘密,雙方當事人同意公開的除外。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四條當事人就實施專利開放許可使用費支付標準和支付方式、專利開放許可生效時間、專利許可期限等內容發(fā)生的糾紛,并自愿接受調解的,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調解申請,并將調解申請書當面提交或者郵寄至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

第五條提出調解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調解申請書。調解申請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聯(lián)系人、聯(lián)系方式;申請調解的糾紛事由、爭議的簡要說明、申請調解的事項等內容。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主要包括自然人身份證件,法人或其他組織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或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其中,自然人應當提交自然人身份證件復印件并在復印件上簽字確認。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提交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或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復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復印件,上述復印件均應當加蓋公章。

(三)相關證據(jù)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已登記的專利開放許可聲明、生效的專利開放許可實施合同等與案件有關的證據(jù)材料。

(四)授權委托書。申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為代理人參加調解。申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的,應當提交書面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明確記載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

(五)其他與案件調解相關的材料。

第六條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在受理調解案件時,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提出申請,也可以由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

由當事人一方提出申請的,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向被申請方當事人發(fā)送調解通知書,征詢調解意愿。被申請方當事人在收到調解通知書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反饋是否同意調解的確認書。如同意調解,應當同時提交第五條所列文件。

第七條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對調解申請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通知雙方當事人。案情特別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立案期限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

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經(jīng)審查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向當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申請不予受理:

(一)一方當事人提出調解申請,另一方當事人不接受調解的;(二)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且已被受理的;(三)當事人已向仲裁機構提起仲裁申請的;(四)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已經(jīng)對該糾紛作出裁判的;(五)無法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應當對受理的調解申請進行立案登記,包括但不限于立案編號、所涉專利信息、申請人信息、代理機構及代理人信息、申請調解的主要事項、隨案證據(jù)材料等。

第三章 案件調解

第十條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受理調解申請后,應當及時指定調解員主持調解。

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可以根據(jù)案件調解需要邀請有關單位、專業(yè)人員或者其他相關人員參與調解。

第十一條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或者所涉金額不大的案件,可以由1名調解員主持開展調解。對于重大、疑難、復雜或者所涉金額較大的案件,應當由3名以上調解員組成調解合議組,合議組組成人數(shù)應當為奇數(shù),最多不超過5人。

第十二條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近親屬的;(二)與本案糾紛有利害關系的;(三)與本案糾紛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第十三條調解工作人員進行調解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當事人;(二)壓制、侮辱、打擊當事人;(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四)泄露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五)其他影響調解公正或者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四條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表達意愿、自愿達成調解協(xié)議;(二)要求公開或者不公開進行調解;(三)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中止、終止調解;(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當事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爭議糾紛事實;(二)依法全面提交有關證據(jù);(三)遵守調解秩序,尊重調解工作人員和對方當事人;(四)自覺履行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治安違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威脅、毆打調解工作人員或者對方當事人的;(二)擾亂調解秩序的;(三)提供偽造的證據(jù)材料的;(四)其他干擾、阻撓調解的行為。

第十七條調解工作人員可以按照以下步驟開展調解:

(一)核實身份并告知權利義務。調解開始時,調解工作人員應當核對當事人身份,宣布調解紀律,并告知雙方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等。

(二)查清事實。調解工作人員可以通過問詢、質證、查看與案件有關的材料、現(xiàn)場調查、召開協(xié)調會等方式查清案件事實。

(三)調解與處理。調解工作人員可以通過現(xiàn)場調解、電話調解、書面調解、在線調解等多種方式開展調解。同一案件中可以綜合使用多種調解方式。組織現(xiàn)場調解的,應當在調解3個工作日前將調解的時間、地點和調解員等事項書面告知當事人。當事人不能參加現(xiàn)場調解的,應當提前至少1個工作日申請改期。案件由合議組開展調解的,由合議組組長主持調解過程。

(四)制作調解筆錄。調解員或調解合議組應當制作調解筆錄,簡要記載調解時間、地點、參加人員、協(xié)商事項、當事人意見和調解結果,由當事人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八條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案件調解。情況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經(jīng)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不超過30個工作日。

調解過程中需要向專家咨詢或者對相關事實作出鑒定的,專家咨詢或者鑒定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提出中止處理請求,由調解員或調解合議組作出是否中止的決定:

(一)因正當理由經(jīng)對方當事人認可,暫時不能參加調解或中途要求中止調解的;(二)專利權被提起無效宣告請求的;(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應當中止處理的情形。

第二十條中止原因消除后,依當事人申請可以恢復調解,中止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

第四章 結 案

第二十一條現(xiàn)場調解且能夠即時履行或者雙方當事人均認為不需要制作調解協(xié)議書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調解協(xié)議書,由調解員或調解合議組在調解筆錄上記錄調解結果。

第二十二條經(jīng)調解達成協(xié)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制作調解協(xié)議書:

(一)一方當事人要求制作調解協(xié)議書的;(二)有財務給付內容且不能即時履行完畢的;(三)調解的事項具有重大、疑難、復雜糾紛情形的;(四)應當制作調解協(xié)議書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調解協(xié)議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基本情況;(二)爭議糾紛事項;(三)調解結果,包括履行協(xié)議的方式、期限等。(四)其他約定事項。

第二十四條調解協(xié)議書自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調解協(xié)議書載明具體生效時間的,以載明的生效時間為準。

第二十五條調解協(xié)議書由當事人各執(zhí)一份,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留存一份。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員應當終止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二)調解期限屆滿,且未達成調解協(xié)議的;(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出調解的;(四)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調解的;(五)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調解的;(六)當事人就爭議糾紛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需要終止調解的其他情形。

調解終止的,應當制作調解終止通知書或者記錄在調解筆錄中。

第二十七條調解結案或者終止后,當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申請調解。

第二十八條調解結案或者終止后,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應當對調解案件材料歸檔保存。歸檔材料應當按照一案一號、一案一卷的原則建立案卷。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專利開放許可實施糾紛調解申請等業(yè)務表格(或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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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開放許可實施糾紛調解工作辦法(試行)》解讀

近日,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印發(fā)《專利開放許可實施糾紛調解工作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現(xiàn)將《辦法》有關內容解讀如下。

一、制定背景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就實施開放許可發(fā)生糾紛的,由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不愿協(xié)商或者協(xié)商不成的,可以請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進行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國務院辦公廳印發(fā)的《專利轉化運用專項行動方案(2023—2025年)》要求完善專利開放許可相關糾紛調解等配套措施。為深入貫徹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及時化解專利開放許可實施過程中出現(xiàn)的糾紛,為專利開放許可實施糾紛調解提供制度保障,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研究制定了《辦法》。

二、制定過程

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深入開展研究工作,于2023年12月26日至2024年1月25日面向社會公眾公開征求意見。期間,組織召開專家研討會,對《辦法》定位、條款表述等征求專家學者意見。對各方意見進行充分研究和吸收采納,進一步完善條款內容,于2024年7月2日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令第五九O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當事人所用表格(模板)作為附件一并印發(fā)。

三、主要內容

《辦法》共五章三十條,明確了專利開放許可實施糾紛調解的案件受理、案件調解、結案等方面的內容。

第一章是總則,包括第一條~第三條:明確了專利開放許可實施糾紛調解的意義、法律依據(jù)和工作原則。

第二章是案件受理,包括第四條~第九條:明確了專利開放許可實施糾紛調解申請的受理條件,當事人應當提交的文件材料,作出受理決定的條件、不予受理的情形和受理登記等內容。

第三章是案件調解,包括第十條~第二十條:明確了指定調解員的程序、調解員數(shù)量、應當回避的情形,調解過程中對調解員的行為要求,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對當事人不當行為的懲戒措施,調解實施的步驟、期限,中止的情形和中止恢復的條件等內容。

第四章是結案,包括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明確了簽訂調解協(xié)議書的情形,調解協(xié)議書的主要內容、生效條件,終止調解的情形,調解的次數(shù)和檔案管理等內容。

第五章是附則,包括第二十九條~三十條:明確了《辦法》的解釋權、生效日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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