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wǎng)查詢得知,勁牌方面申請注冊的“茅鋪”商標,被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認定,因與貴州茅臺方面持有的“茅”等商標構成近似,遂不予注冊。
圖片來源:中國商標網(wǎng)
根據(jù)這份今年8月底作出的行政判決書, 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曾對勁牌方面申請注冊的第36782094號“茅鋪”商標作出駁回復審決定。
但原告勁牌方面認為,訴爭商標與第14817143號“茅MOU”商標、第8951419號“茅”商標、第14758358號“茅”商標區(qū)別明顯,未構成近似商標。且在先生效裁定已認定訴爭商標和原告的馳名商標構成近似,依法應予原告所持有。
圖片來源:中國商標網(wǎng)
另據(jù)判決書披露,訴爭商標申請日期為2019年3月12日,三個引證商標申請日期均處在2010年至2014年之間。
法院在判決書中認為,訴爭商標由漢字“茅鋪”構成。引證商標一由漢字“茅”及字母組合“MOU”組成。引證商標二、三均由漢字“茅”構成。訴爭商標與三引證商標在漢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關公眾在隔離比對狀態(tài)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區(qū)分,應認定為近似商標。訴爭商標與三引證商標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從而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誤認,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同時,其他案件認定的相關情況,并非本案訴爭商標獲準注冊的當然依據(jù)。
本案中,鑒于訴爭商標提出注冊申請時,各引證商標已被初步審定公告,故本案應當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進行審查,被訴決定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存在不當。但鑒于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訴決定的這一瑕疵并不影響駁回訴爭商標注冊申請這一結論的正確性。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被訴決定雖然適用法律存在不當,但決定審查結論正確。法院最終駁回原告勁牌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附:判決書
勁牌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一審行政判決書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京73行初6085號
原告:勁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少勛,董事長。(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新霞,北京市中永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被告: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洪玲,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審查員。(未到庭)
案由: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
被訴決定:商評字[2020]第67702號關于第36782094號“茅鋪”商標(簡稱訴爭商標)駁回復審決定。
本院受理時間:2020年5月21日。
開庭審理時間:2020年7月24日。
被訴決定認定:訴爭商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三十條、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原告訴稱:一、訴爭商標與第14817143號“茅MOU”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一)、第8951419號“茅”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二)、第14758358號“茅”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三)區(qū)別明顯,未構成近似商標。二、在先生效裁定已認定訴爭商標和原告的馳名商標構成近似,依法應予原告所持有。綜上,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訴決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被告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申請人:原告。
2、申請?zhí)枺?6782094
3、申請日期:2019年3月12日。
4、標識: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3類3301群組):果酒(含酒精);開胃酒;利口酒等。
二、引證商標一
1、申請人:中國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2、申請?zhí)枺?4817143
3、申請日期:2014年6月10日。
4、專用期限:2015年7月14日到2025年7月13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類3301群組):汽酒;雞尾酒等。
三、引證商標二
1、申請人:中國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2、申請?zhí)枺?951419
3、申請日期:2010年12月14日。
4、專用期限:2012年5月7日到2022年5月6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類3301群組):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
四、引證商標三
1、申請人:中國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2、申請?zhí)枺?4758358
3、申請日期:2014年5月26日。
4、專用期限:2015年7月7日到2025年7月6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類3301群組):汽酒;雞尾酒;蘋果酒等。
五、其他事實
原告明確認可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各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
上述事實,有訴爭商標和各引證商標檔案、商標駁回通知書、商標駁回復審申請書、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及開庭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為:訴爭商標是否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
《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guī)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jīng)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鑒于原告明確認可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各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本院不再評述。
訴爭商標由漢字“茅鋪”構成。引證商標一由漢字“茅”及字母組合“MOU”組成。引證商標二、三均由漢字“茅”構成。訴爭商標與三引證商標在漢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關公眾在隔離比對狀態(tài)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區(qū)分,應認定為近似商標。訴爭商標與三引證商標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從而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誤認,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原告主張在先生效裁定已認定訴爭商標和原告的馳名商標“毛鋪”構成近似,依法應予原告所持有。本院認為,其他案件認定的相關情況,并非本案訴爭商標獲準注冊的當然依據(jù)。原告的相關主張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中,鑒于訴爭商標提出注冊申請時,各引證商標已被初步審定公告,故本案應當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進行審查,被訴決定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存在不當。但鑒于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訴決定的這一瑕疵并不影響駁回訴爭商標注冊申請這一結論的正確性。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訴決定雖然適用法律存在不當,但決定審查結論正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勁牌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原告勁牌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雙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智濤
人民陪審員 湯才捷
人民陪審員 劉敬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馮雅瓊
書 記 員 白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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