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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所、農業(yè)局科技合作構成專利侵權,“為生產經營目的”不是“為營利目的”!

   日期:2023-03-25 23:02:58     來源:商標專利     商標專利領域原創(chuàng)作者:汪晶晶     瀏覽:1    評論:0
核心提示:根據我國《專利法》,為生產經營目的是認定侵權的構成要件之一。但司法實踐中對這一要件的認定觀點并不統(tǒng)一,有時甚至出現相反的結論。在本

根據我國《專利法》,“為生產經營目的”是認定侵權的構成要件之一。但司法實踐中對這一要件的認定觀點并不統(tǒng)一,有時甚至出現相反的結論。在本文中,筆者結合(2020)最高法知民終831號焦某某與飼料研究所、大興區(qū)農業(yè)局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案(下稱本案),意圖對“為生產經營目的”的法律規(guī)定和實務中的若干重要問題進行辨析。

一、關于“為生產經營目的”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

本文為便于討論學習起見,所引用法律法規(guī)均為截至2022年12月的最新法律法規(guī)。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發(fā)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七十七條規(guī)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規(guī)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規(guī)定:“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二、本案案情及主要爭議點

在本案中,原告焦某某起訴稱被告中國農業(yè)科學院飼料研究所(以下簡稱“飼料研究所”)擅自把涉案專利技術變成自己的科研成果,與被告北京市大興區(qū)農業(yè)農村局(以下簡稱“大興區(qū)農業(yè)局”)進行科技合作并在大興區(qū)推廣實施,侵害了涉案專利權。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飼料研究所辯稱其不具備生產經營的資質,且未進行過生產經營活動。一審認定被告飼料研究所主張的不具備“為生產經營目的”之要件的抗辯理由成立,判決駁回原告焦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原告焦某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最高人民法院認定被告飼料研究所、大興區(qū)農業(yè)局的相關行為具備“為生產經營目的”之要件,在糾正原審判決關于“為生產經營目的”的認定錯誤的基礎上,撤銷一審判決。

本案是關于專利侵權判斷中認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之要件的典型案件。在二審判決書中,最高人民法院從立法原意出發(fā),對“為生產經營目的”給出了合理解讀,有利于專利工作者明晰“為生產經營目的”的認定。

在本案中,原告請求認定飼料研究所、大興區(qū)農業(yè)局共同實施了制造、使用涉案專利產品和方法的侵權行為,以及實施了向農戶推廣涉案專利技術的侵權行為。

被告飼料研究所稱:該研究所從未為生產經營目的實施過涉案專利。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中,飼料研究所、大興區(qū)農業(yè)局從其法人屬性上來看,飼料研究所屬于事業(yè)單位,大興區(qū)農業(yè)局屬政府機關,其二者均不具備生產經營的資質。從現有證據來看,飼料研究所、大興區(qū)農業(yè)局合作項目的目的在于對奶牛中草藥飼料添加劑的研發(fā)與示范,并無證據顯示該項目的實施系以生產經營為目的。故此,焦某某關于該行為構成專利侵權的主張依據不足。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原審法院關于飼料研究所、大興區(qū)農業(yè)局的行為不具有生產經營目的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有誤。雖然根據焦某某提交的證據記載的內容表明,飼料研究所、大興區(qū)農業(yè)局開展科技合作旨在于促進科研成果向生產力轉化,引導和支持大興區(qū)農業(yè)轉型發(fā)展,帶有一定的公共服務和公益事業(yè)屬性,不直接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但根據查明的事實,涉案項目產生了一定經濟效益,并使農民直接獲利。飼料研究所、大興區(qū)農業(yè)局制造、使用涉案專利產品和方法的行為不可避免會侵占焦某某涉案專利的可能市場,損害專利權人的市場利益,故飼料研究所、大興區(qū)農業(yè)局的相關行為具備“為生產經營目的”之要件。因此,結合其它事實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認定飼料研究所、大興區(qū)農業(yè)局在第二期科技合作中,共同實施了制造、使用涉案專利產品和方法的侵權行為,構成侵權。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飼料研究所對于涉案專利技術是明知的,并在涉案項目的推廣中培訓并積極誘導眾多農戶使用了涉案專利技術,飼料研究所實施了推廣涉案專利技術的教唆侵權行為。

綜上,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闡釋了《專利法》將“為生產經營目的”作為專利侵權構成的要件之一,系出于合理平衡專利權人和社會公眾利益之目的。在專利侵權判定時,對“為生產經營目的”的理解,應著眼于具體的被訴侵權行為,綜合考慮該行為是否屬于參與市場活動、是否影響專利權人市場利益等因素綜合判斷,既不能將“為生產經營目的”簡單等同于“實際獲利”;又不能僅僅根據實施主體的性質認定其是否具有生產經營目的。即使政府機關、事業(yè)單位等主體具有公共服務、公益事業(yè)等屬性,其自身不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但其實施了市場活動、損害了專利權人市場利益的,仍可認定具備“為生產經營目的”之要件。

三、案例分析

作為本案的啟示,專利工作者應當更深刻地理解專利侵權判斷中“為生產經營目的”的認定。

基于最高院對本案的裁判,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方面來辨析“為生產經營目的”的認定要點。

(一)“為生產經營目的”不是“為營利目的”,更不能簡單等同于實際獲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發(fā)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根據這一規(guī)定,“為生產經營目的”與“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專利”等共同成為專利侵權與否的評價要件。但是,由于專利法未對“為生產經營目的”進行解釋,對于“為生產經營目的”要件的認定存在一定爭議,特別是針對被訴侵權人為政府機關、事業(yè)單位、公益機構等主要從事社會管理、公共服務、公益事業(yè)等非生產經營性活動的主體的情況。

在司法實踐中,各訴訟參與方對于“為生產經營目的”這一要件的解讀容易局限于“生產經營”的字面含義上,將其等同于“為營利目的”,甚至簡單等同于實際獲利。而本案判決明確指出,在認定被訴侵權行為是否符合“為生產經營目的”要件時,不能將其簡單等同于實際獲利。即,雖然飼料研究所、大興區(qū)農業(yè)局并非直接獲利方,但是其制造、使用涉案專利產品和方法的行為不可避免會侵占涉案專利的可能市場,損害專利權人的市場利益,故相關行為具備“為生產經營目的”之要件。

(二)“為生產經營目的”的認定重點在于具體的被訴侵權行為的性質,而非實施主體的性質

在實踐中,多數侵權行為人是參與市場競爭的經營主體,其實施的專利侵權行為具有生產經營目的,一般爭議不大。而在對政府機關、事業(yè)單位、公益機構等為履行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社會公益職能而實施的行為或者組織的活動是否構成專利侵權進行判定時,往往主要從實施主體的機構性質或者主觀意愿方面予以解讀,據此認定不構成專利侵權。例如在本案中,一審法院認定飼料研究所、大興區(qū)農業(yè)局不構成專利侵權。但是,這種從實施主體“不具備生產經營的資質”出發(fā),再結合實施主體“無生產經營的意愿”來判斷不具備“為生產經營目的”之要件的判斷邏輯忽視了立法本意。從立法本意來看,《專利法》將“為生產經營目的”列為專利侵權構成的要件,目的是將部分對專利權人市場利益不構成實質性影響的行為排除在專利侵權之外,以合理平衡專利權人和社會公共利益之目的。而上述判斷邏輯將部分對專利權人市場利益構成實質性影響的行為也排除在專利侵權之外,可能會損害到專利權人的利益。

因此,在進行是否“為生產經營目的”的具體判斷時,如果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或者企業(yè)法人實施的被訴侵權行為屬于生產經營性活動,可以直觀而容易地認定該被訴侵權行為具備“為生產經營目的”之要件。但反之,如果實施的被訴侵權行為不屬于生產經營性活動,或者實施主體不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或者企業(yè)法人,并不能簡單地得出不具備“為生產經營目的”之要件的結論。從立法本意出發(fā),應當根據具體的被訴侵權行為是否在客觀上參與了市場活動、是否實質上影響了專利權人的市場利益來判斷是否具有“為生產經營目的”之要件。以本案為例,被告飼料研究所、大興區(qū)農業(yè)局雖然帶有一定的公共服務和公益事業(yè)屬性,但將涉案專利技術和生產的專利侵權產品在大興區(qū)進行推廣和示范,客觀上將專利權人的技術免費推向市場,實質上影響了專利權人本可以通過技術許可、轉讓或銷售專利產品等方式獲取的市場利益,故應該被認定為符合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稱“為生產經營目的”之要件,構成專利侵權。

四、結論與啟示

《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規(guī)定的“為生產經營目的”不是“為營利目的”,更不能簡單等同于實際獲利;“為生產經營目的”的認定重點在于具體的被訴侵權行為的性質,而非實施主體的性質。因此,政府機關、事業(yè)單位、公益機構等在從事社會管理、公共服務、公益事業(yè)等非生產經營性活動時實施專利、可能損害專利權人的市場利益的,可以認定其行為符合“為生產經營目的”。

總之,專利工作者在判定“為生產經營目的”時,需要從立法本意出發(fā)來解讀相關法律規(guī)定和司法解釋,關注于具體的被訴侵權行為本身,以合理平衡專利權人和社會公共利益。此外,政府機關、事業(yè)單位、公益機構等在從事社會管理、公共服務、公益事業(yè)等非生產經營性活動時,也要注意對他人專利權的保護,在使用他人專利前獲取相應的許可和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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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 http://bqlw.net/news/202212/xwif_345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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